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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某某、崔某某等与张亚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人,住大兴区。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原告:门秀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海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原告:郎海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被告:张亚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香河县。被告:孙玉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康宁区。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22号裕丰豪庭1号楼1-1-702、802、902号。负责人:范红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伟,该公司法务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裕华路以东新源道以北第十八小学路东御泉湾底商。负责人:刘晓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利兵,该公司员工。

原告郎某某、崔某某、门秀英、郎海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00元、死亡赔偿金166866元、丧葬费2849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停尸费14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合计2741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2017年11月15日20时40分,被告张亚东醉酒后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青年路钱旺乡第十二中学东侧驶出公路,与头西尾东董腾桧停放在公路西侧的晋M×××××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冀R×××××号小型客车失控,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淑凤相撞,造成王淑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淑凤经香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亚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淑凤、董腾桧无责任。经查,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孙玉霞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晋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果,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被告张亚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可。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愿意积极赔偿。被告孙玉霞辩称,我是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与被告张亚东是夫妻关系。我不是本案实际侵权人,在本案中不承担实际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保险廊坊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可,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肇事司机是醉酒,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醉酒行为我司只针对抢救费垫付,并进行追偿,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主体身份,被告张亚东是否具有驾驶资格,诉讼费用不同意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可,晋M×××××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驾驶员无责任,请法院依法确认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下承担合理合法的相应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5日20时40分,被告张亚东醉酒后驾驶登记在被告孙玉霞名下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青年路钱旺乡第十二中学东侧驶出公路,与头西尾东董腾桧停放在公路西侧的晋M×××××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冀R×××××号小型客车失控,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淑凤相撞,造成王淑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淑凤经香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亚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淑凤、董腾桧无责任。王淑凤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门秀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王淑凤之母,包括王淑凤在内共有4个子女;原告崔某某系王淑凤之夫;原告郎某某、郎海芳系王淑凤子女。四原告因抢救王淑凤支出医疗费5004.95元、停尸费1400元。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晋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郎某某在施耐德(北京)中低压电器有限公司上班,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13961.1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9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死亡证明、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停尸费票据、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施耐德(北京)中低压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银行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郎某某、崔某某、门秀英、郎海芳与被告张亚东、孙玉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廊坊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某、郎海芳及郎海芳作为原告郎某某、崔某某、门秀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亚东、孙玉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刚、被告中华保险廊坊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伟、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利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按照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亚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董腾桧、王淑凤无责任。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张亚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四原告主张因王淑凤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004.95元、死亡赔偿金166866元(11919元/年×14年)、丧葬费28493.5元、被扶养人门秀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247.5元(9798元/年×5年÷4)、停尸费1400元。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损失存在且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事故和丧葬人员误工费8000元(按3人14天计算)、交通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方陈述误工人员中郎某某、郎海芳非农业户口,庭下原告郎某某提供了误工证明、工资的银行明细、完税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人员人数按3人计算比较合理,根据原告郎某某提交的工资银行卡账户明细、误工证明记载,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3961.12元,郎某某误工天数为9天,再加另外两人误工,本院酌定原告方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人员误工费为6000元;原告方虽未提交通费相应证据,但处理上述事宜确需支出相应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原告方支出交通费1000元。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方因王淑凤死亡遭受精神损害,本院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被告中华保险廊坊支公司辩称因肇事司机醉酒驾驶,其公司只垫付抢救费,并进行追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中华保险廊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待被告中华保险廊坊支公司赔偿完毕后可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追偿权。四被告辩称停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停尸费收据记载该费用为香河县人民医院收取,结合原告提交的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该笔停尸费应为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机构对王淑凤进行尸表检验,确定死亡原因期间原告方支出的,该停尸费不应包含在丧葬费中,被告方应另外予以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5004.95元,死亡赔偿金166866元,丧葬费2849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停尸费1400元,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人员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51011.95元。经核算,被告中华保险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549.9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55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四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各项损失共计125007元,由被告张亚东负担。原告方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孙玉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孙玉霞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郎某某、崔某某、门秀英、郎海芳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14549.95元。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郎某某、崔某某、门秀英、郎海芳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1455元。三、被告张亚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郎某某、崔某某、门秀英、郎海芳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25007元。四、被告孙玉霞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郎某某、崔某某、门秀英、郎海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6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4026元,由原告郎某某、崔某某、门秀英、郎海芳负担176元,由被告张亚东负担3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利

书记员:崔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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