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兴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郎国通,农民。
上诉人史某某与被上诉人郎某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史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4日,被上诉人郎某某与上诉人史某某经核实,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11000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以上帐对清欠现金11万元整”的欠条,该欠款上诉人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陈述及欠条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有其提供的由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证实,应予确认。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未约定给付利息,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史某某偿还郎某某借款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驳回郎某某要求史某某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史某某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欠条认可为其本人所写,故被上诉人郎某某作为债权人向上诉人史某某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虽提交了王德平、王建辉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欠款的真实情况,并主张其不应偿还给被上诉人110000元,但本院认为,从该份证言所证明的内容来看并不能有效地支持其主张,免除其应偿还给上诉人110000元欠款的义务,另外出具该份证言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按合法程序传唤其参加诉讼。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述称其在外打工常年不在家,其家人也不知道其联系方式。本院经阅卷查明,一审法院在不能直接送达上诉人的情况下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2013年5月2日和2013年6月14日三次通过法院专递的方式向其家里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上诉人家人拒收,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送达法律文书的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送达法律文书及相关程序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史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代理审判员 杨 莉 代理审判员 刘远鸥
书记员: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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