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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慧,河北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慧、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170元,其中车损51485元,施救费3300元,第一次评估费23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9日,刘立强驾驶冀A×××××重型自卸车,沿方西线由北向南邵字庄村南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黄云甫驾驶的冀A×××××重型自卸车时,两车相撞,又撞上路边的电线杆。该事故导致了两车损坏、电线杆及附属线路受损。经石家庄市栾城区交警大队认定,刘立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云甫负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未提交施救单位是否具有施救资质的相关证明,且施救费过高;2、原告应当提交车辆的实际维修发票及清单;3、单方公估报告的公估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郎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郎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损险3122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损,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实际修理,故应以双方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公估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55845元作为确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据此进行赔付。二、关于单方公估费用,因单方公估报告并未被本院采纳,故单方公估费用并非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不予承担。三、关于施救费用,原告提交了裕华区路顺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拖车费发票,但是未能证明该汽车服务中心具有施救资质,故本院对该发票不予采信,鉴于事故发生后车辆需要救援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郎某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郎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56845元;
二、驳回原告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计6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6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郎某某承担51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尹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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