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法定代理人:郎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郎某1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峰,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清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用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清河县,系薛某某配偶。被告高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销售,住河北省清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四号楼。负责人:杨少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祎鹏,该公司职工。
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1,00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1日20时50分,被告薛某某驾驶冀E×××××号轿车,沿清河县文昌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停车场门前时,与步行儿童郎某1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清河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薛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E×××××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依法起诉,望依法判决。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229,163元。被告薛某某辩称,所有赔偿由保险公司负责。被告高海某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1日20时50分,被告薛某某驾驶冀E×××××号轿车,沿清河县文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停车场门前时,与步行儿童郎某1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7月6日作出清公交认字[2017]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E×××××号轿车车主系高海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主要诊断为×××××,住院75天后于2017年08月0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9,121元,于2017年08月09日入国家电网公司北京电力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16,585元,2017年07月27日至2017年07月3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037.7元,2017年12月24日在河北眼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76元,2017年12月25日、2018年02月11日在邢台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95元。应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8年02月22日作出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1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花去鉴定费2,100元。该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郎某1,×××××,为XX伤残。2.被鉴定人郎某1,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被鉴定人郎某1,无需后续治疗费。原告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系一级护理,由其父亲郎某2和母亲裴某护理,其父亲郎某2系清河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年度河北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为50,983元。原告及其父母居住在清河县县城。上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987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8,24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薛某某为原告垫付1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与原告郎敬启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清公交认字[2017]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薛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其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8,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清河中心医院住院75天,每天50元,为3,750元,在国家电网公司北京电力医院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为1,2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营养期90天,为2,700元,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987元标准计算,二人护理,护理期限90天,护理费为56987÷365×90×2=28,103元,残疾赔偿金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8,249元标准计算,原告两处XX伤残,赔偿系数为22%,残疾赔偿金为28249×22%×20=124,296元,精神抚慰金支持13,000元,交通费支持2,312元,鉴定费2,100元。原告在2017年08月02日在北京检查,2017年08月09日住院,期间支持8天的住宿费,每天260.2元,住宿费为2,081.6元,伙食费每天支持100元,为8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36,458元。冀E×××××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7,057.6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薛某某赔偿,被告薛某某已经垫付15,000元,扣减其应担负的鉴定费和诉讼费703元,剩余12,197元应由原告退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30,000元应予扣减。被告高海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7,05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郎某1与被告薛某某、高海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1的法定代理人郎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峰、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用国、被告高海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祎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7,057.6元(包括其应退还给被告薛某某已垫付的12,197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薛某某、高海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0元,减半收取计703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慧
书记员:刘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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