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牡丹江市星元物业管理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振东,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代理人:郎某甲(系被申请人刘某某次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申请人郎某某申请认定刘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郎某某称,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被申请人刘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突发脑梗死,现生活无法自理,表意不清,所以向法院提出申请。
代理人郎某甲称:对申请人郎某某的请求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郎某某系被申请人刘某某的长子。被申请人刘某某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是:长女郎凤慧,次女郎凤丽,长子郎某某,次子朗某甲。被申请人刘某某的配偶已于2000年过世。被申请人刘某某2016年10月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突发脑梗死,生活无法自理,不能进行正常的语言沟通。本院委托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刘某某目前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7年10月26日,司法鉴定所作出牡精医司鉴所[2017]法精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刘某某目前患脑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精神和行为障碍;2、刘某某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根据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牡精医司鉴所[2017]法精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刘某某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郎某某、代理人郎某甲及被申请人刘某某另外两名女儿郎凤慧,郎凤丽对宣告被申请人刘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及由申请人郎某某担任被申请人刘某某的监护人均予以认可。因此,申请人郎某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刘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郎某某系被申请人的长子,依法可以作为被申请人刘某某的监护人,因此申请人郎某某请求其作为监护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刘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郎某某为被申请人刘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媛媛
法官助理于杨 书记员夏晓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