郎万发
陈德福(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
依兰县依某某晨光村民委员会
吕志英
(2015)依商初字第184号
原告郎万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份证号码:),满族,农民,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陈德福,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依兰县依某某晨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依兰县依某某晨光村。
法定代表人李渊德,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志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汉族,依兰县依某某晨光村民委员会会计,住依兰县。
原告郎万发诉被告依兰县依某某晨光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张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郎万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福、被告依兰县依某某晨光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渊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志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2分,并将此款入村账户内。
多年来,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一直推托不还。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8,4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这笔借款已于2001年至2004年期间偿还完毕,2004年时被告根据政策将利息下在了村上的个人往来账上。
原告并未向被告索要过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庭审中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双方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
被告2001年12月17日还款2,000元、2002年2月8日还款2,000元、2002年3月2日还款3,000元、2003年5月8日还款1,000元的收据上均载明为“收台款本金”,故上述所还款项应视为偿还的本金,原、被告双方对被告2004年6月16日偿还的2,000元系偿还本金或利息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应先抵充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依兰县依某某晨光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郎万发借款本金2,000元;
二、被告依兰县依某某晨光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郎万发利息12,14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
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原告承担432+++++++元,被告承担77元。
鉴定费4,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庭审中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双方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
被告2001年12月17日还款2,000元、2002年2月8日还款2,000元、2002年3月2日还款3,000元、2003年5月8日还款1,000元的收据上均载明为“收台款本金”,故上述所还款项应视为偿还的本金,原、被告双方对被告2004年6月16日偿还的2,000元系偿还本金或利息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应先抵充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依兰县依某某晨光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郎万发借款本金2,000元;
二、被告依兰县依某某晨光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郎万发利息12,14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
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原告承担432+++++++元,被告承担77元。
鉴定费4,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风华
书记员:葛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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