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郎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正康,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全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
以上五位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俊英,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张某某。
再审申请人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全功、张某某(以下简称张某某等五人)及一审被告张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郎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适用已被废止的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张某某等五人之间不具有家庭关系,遗产未分割前应视为按份共有。(二)张某某等五人不具有继承权。(三)本案应先进行行政诉讼,只有在撤销《房屋产权证书》后,才能进行民事诉讼。(四)原判决认定房屋属“共同共有”法律关系,违反公平与正义原则。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系张某某与其前妻王庆兰婚姻存续期间通过公产房买断手续取得的房屋,虽然未办理相关的房屋产权证照手续,但应认定属张某某与王庆兰夫妻共有财产。王庆兰去世后,涉案房屋应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张某某等五人作为王庆兰的子女对该房屋依法享有继承权。因此,郎某某再审申请主张张某某等五人对涉案房屋没有继承权无法律依据。在张某某等五人没有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张某某将与张某某等五人共同共有的房屋过户给郎某某,侵犯了张某某等五人共有权益,此行为属无效行为。关于郎某某再审申请称张某某等五人与张某某之间不具有家庭关系,涉案房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应属“按份共有”,张某某转让其所属份额应有效的问题。张某某等五人与张某某具有血缘、亲子关系,属于家庭关系含义范畴之内,故郎某某的此项主张不成立。原判决认定涉案房屋为张某某与张某某等五人共同共有,张某某将涉案房屋过户给郎某某的行为属无效行为,原判决判令张某某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恢复至其名下并无不当。
综上,郎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东兴 代理审判员 陈春雷 代理审判员 刘丽佳
书记员:董国策 第2页共3页 第3页共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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