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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某某与刘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郎某某
陈丽萍(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刘某
刘芳

原告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丽萍,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郎某某与被告刘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丽萍、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称其将租赁合同落在原告处的答辩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  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被告出卖租赁房屋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原告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被告未履行通知的义务,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损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郎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履行。
二、驳回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预交425元,被告承担50元,原告承担200元,175元退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称其将租赁合同落在原告处的答辩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  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被告出卖租赁房屋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原告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被告未履行通知的义务,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损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郎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履行。
二、驳回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预交425元,被告承担50元,原告承担200元,175元退予原告。

审判长:袁海波
审判员:公丽敏
审判员:吴亚娟

书记员:丁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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