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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某某与杨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郎某。
委托代理人张志刚,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赵海林,张家口市益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郎某与被告杨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及其代理人张志刚、被告杨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杨某向胡任海借款210000元,郎某通过其姐姐郎春辉的账户分别向杨某转账150000元,向王某转账15000元,向彭志刚转账13500元,共计188000元,郎某称剩余款项是现金给付。杨某称当时约定借款210000元,但扣除了10000元利息,实际给付了200000元。杨某称2015年7月6日前给付了60000元本金和60000元利息,郎某只认可给付了60000元本金,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2015年7月6日,杨某向郎某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50000元,借期一周。庭审中,郎某提交了杨某和王亚杰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杨某和王亚杰的夫妻关系;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及明细对账单各一份、协议书及借条一份,欲证明杨某欠款的事实以及曾向王亚杰账户转账的事实。杨某对郎某提交的证据质证称无异议,王某对郎某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的来源有异议,对其他证据质证称无异议。杨某和王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杨某对其向郎某出具的借条无异议,可以确认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杨某欠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郎某要求杨某给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该借款发生在杨某和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杨某接收借款时曾有15000元汇入王某账户,在王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杨某个人债务或其他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郎某要求王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郎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37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凯   隆

书记员:苗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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