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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明亮、徐某生等与涞源县东团堡乡杨某某村民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郎明亮,男,汉族,住河北省易县。
原告:徐某生,男,汉族,住河北省易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雷,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涞源县东团堡乡杨某某村民。
代表人:陈二牛,男,汉族,现住河北省涞源县。
代表人:赵东立,男,汉族,现住河北省涞源县。
代表人:邹田,男,汉族,现住河北省涞源县。
代表人:平全,男,汉族,现住河北省涞源县。
代表人:武志,男,汉族,现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涞源县东团堡乡杨某某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韩玲,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长春,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郎明亮、徐某生与被告涞源县东团堡乡杨某某村民、涞源县东团堡乡杨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某某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雷、被告涞源县东团堡乡杨某某村民代表人陈二牛、邹田、平全、赵东立,被告杨某某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长春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冀0630民初94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原告郎明亮、徐某生不服该裁定,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3日作出(2018)冀06民终1509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明亮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雷、被告涞源县东团堡乡杨某某村民代表人陈二牛、邹田、武志、平全、赵东立,被告杨某某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明亮、徐某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的、第二被告同意的荒山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成立且已经生效,并继续履行;二、如果人民法院判定该转包合同无效,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转包价款270万元,但原告当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事实理由:第一被告依据法定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承包了本村村北一处荒山,并推选了全权代表人,即诉状中的第一被告代表人。2017年2月15日,第一被告将其承包的该处荒山依法定程序转包给原告30年,并经第二被告盖章同意。现在杨某某村民受到错误的鼓动表现出不再履约的姿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涞源县东团堡乡杨某某村民代表人辩称,1、答辩人代表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所签《荒山承包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理由是当时答辩人是第一被告推举出的签订该承包合同的代表人,有联名推举授权书为证,授权代表人有权处置所承包荒山的具体事宜。2、被答辩人提交的2017年2月15日答辩人答辩第一被告所签的《荒山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请人民法院查清相关案件事实后依法确定,因被答辩人手中的《荒山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有答辩人的签名、签订时间空白),与答辩人手中的《荒山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没有被答辩人签名)不一样,理由是至今答辩人从来没有见过答辩人,都是村干部韩玲从中操作、没有告诉过该合同受让人叫什么,是韩玲从陈二牛手中要走了答辩人签名、按印的《荒山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说先交给受让人去看看,如没有意见双方就到杨某某委会签订该合同,没想到之后答辩人多次向韩玲要该份合同,韩玲一直答复说老板正在看一直没有拿回来,双方也没有一起签订过该合同,直到老百姓上访时答辩人也没有见过该合同的受让方是谁,至今也没有收到所谓的270万元。因此是否应该返还、应由谁返还270万之事,与答辩人无关。3、本案中答辩人不是本案第一被告的诉讼代表人,无权代表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属于被答辩人起诉主体错误。
被告杨某某委员会辩称,1、村委会于2016年4月13日与五村民代表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我方认为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与杨某某五村民代表签订的,村委会盖章同意转包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并应继续履行,我方不同意退还270万元,该钱属于杨某某村民所有且270万元款项已经打入村主任指定账户并由东团堡乡财政所保管该账户,该账户名称为王某某,银行为邮政储蓄银行。3、本案争议的转包合同在签订前五村民代表已经依法向全体村民发布了公告并予以张贴,内容具体,就是要转包给原告,村委会同意并知晓。我方主张该转包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被告杨某某委会与杨某某全体村民推举的荒山承包代表人陈二牛、赵东立、邹田、平全、武志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将杨某某村北处的荒山(荒山名称为北坡),四至为:东至北李庄村界,南至农户承包地边,西至大眼沟西梁,北至梁皮水为界承包给杨某某全体村民,承包期50年,自2016年4月13日至2066年4月13日。2017年2月15日,五村民代表与二原告签订《荒山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及村主任韩玲签字,将北坡荒山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二原告,双方约定:“转让期限为30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47年的本合同生效日止。转让费为270万元,乙方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两日内一次性付清。”另查明,该《荒山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尚未经东团堡乡人民政府批准,二原告亦未就该合同给付270万元转让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杨某某委会与杨某某全体村民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原告与五村民代表签订的《荒山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全体村民关于承包北坡荒山联名书》、杨某某荒山承包两委班子会议记录、杨某某承包荒山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涞源县东团堡乡杨某某村民代表陈二牛等五人签订的《荒山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二原告为涞源县东团堡乡杨某某集体外的自然人,该承包合同属于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二原告想要取得涉案荒山的承包经营权,必须经杨某某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原告虽然提交证据证实签订合同的五村民代表是经全体村民推选出来的符合民主表决程序,但该承包合同目前并没有经东团堡乡人民政府批准,因此该《荒山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虽成立但并未生效,二原告主张该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生、郎明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保云
审判员 卢帅
人民陪审员 孙长青

书记员: 高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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