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康永
郎某某
宋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
负责人贾洪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永,被上诉人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郎某某为其所有的冀F×××××轿车在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车辆损失险1318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2014年2月18日,郎某某驾驶冀F×××××轿车沿县城至魏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白团村西时驶入逆向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冯江涛驾驶的冀F×××××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冯江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苑县交警大队认定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郎某某支付施救费500元。2014年4月5日,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郎某某及冯江涛的委托,分别作出机动车辆保险公估报告,冀F×××××轿车公估总值55945元,冀F×××××轿车公估总值33976元。郎某某支付公估费3920元。郎某某提供三者车辆公估费发票计2380元、施救费发票三张计2500元及2014年4月15日冯江涛收到郎某某车损、施救、公估费共38856元的证明。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上诉人虽在原审审理时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原审法院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依据的两个文件,规范对象是施救单位,对施救费的支付方没有约束力,被上诉人郎某某支付的施救费是其实际发生的损失,且有票据证实,故对上诉人施救费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郎某某与第三者车自行和解并进行赔偿,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赔偿数额与三者车车损评估报告、三者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金额相符。上诉人以对三者车赔付是提供的收款白条,无法证实履行赔偿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上诉人虽在原审审理时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原审法院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依据的两个文件,规范对象是施救单位,对施救费的支付方没有约束力,被上诉人郎某某支付的施救费是其实际发生的损失,且有票据证实,故对上诉人施救费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郎某某与第三者车自行和解并进行赔偿,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赔偿数额与三者车车损评估报告、三者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金额相符。上诉人以对三者车赔付是提供的收款白条,无法证实履行赔偿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房勤
审判员:李晓东
审判员:王宝智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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