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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某某与李某东、谭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委托代理人白丽娟,女,黑龙江萧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谭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郎某某诉被告李某东、谭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某委托代理人白丽娟、被告李某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淑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东为朋友关系,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10月2日、2011年10月22日、2011年10月25日、2011年11月30日、2013年2月7日先后五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03000元,被告李某东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五份,约定利息是2分,至今为止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本金103000元,并按照月利息2分给付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东辩称:原告陈述的不属实,被告李某东向原告借钱的时候已经和谭淑华离婚了,现在和谭淑华不是夫妻关系。借款时约定利息0.15元,利息先给扣除了,之后又给了被告大概几万元利息钱,只是当时没有出收据。
被告谭淑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郎某某、被告李某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分别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郎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李某东出具的借据五张,证明被告李某东借款共计人民币103000元。
经质证,被告李某东无异议,称是其本人签字。
被告李某东举示证据情况如下: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李某东与谭淑华已经离婚。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离婚一事无论是否真实都不影响本案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真实、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郎某某与被告李某东为朋友关系,被告李某东与被告谭淑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7月20日离婚。被告李某东于2011年10月2日向郎某某借款30000元,未书面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日;2011年10月22日向郎某某借款20000元,未书面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10月25日向郎某某借款30000元,未书面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5日;2011年11月30日向郎某某借款18000元,未书面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5日;2013年2月7日向郎某某借款5000元,未书面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以上借款共计103000元,李某东为郎某某出具借据五份,至今李某东未予偿还。故郎某某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李某东与谭淑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3000元,按照月利息2分给付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郎某某与被告李某东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某东向郎某某借款10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某东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郎某某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李某东向郎某某借款时,被告谭淑华已经与李某东解除婚姻关系,故郎某某请求被告谭淑华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李某东承认约定月利息0.15元,郎某某要求按月利息二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李某东应按月利息2分给付郎某某利息。李某东以后“借款是用于赌博,借款时已经扣除利息,并已偿还部分利息”为由抗辩,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也不能说明扣除及偿还利息的具体数额,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3,000.00元;
二、被告李某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郎某某利息,分别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日起计算;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2日起计算;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5日起计算;以借款本金18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30日起计算;以借款本金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7日起计算,以上五笔借款均按月利息2分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李某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玉芳+
审++判++员++++张春秋+

人民陪审员 ++++丁艳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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