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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某某与段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立朝,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艳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1103。
负责人:张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该公司职员。

原告郎某某与被告段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立朝、被告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艳辉、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74905.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4日,被告段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066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灵寿县牛城村辉辉饭店门前右转弯时,与道路西侧路外向东倒车驶入道路石宗锋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及行人郎某某发生刮撞,造成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段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措施不当,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驾车逃逸,是形成本次事故的原因。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段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号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杨兴华,实际车主为段某某。原告伤情严重,住院治疗花费巨大,特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但是,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段某某逃逸,未及时施救,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段某某口头辩称,被告段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由段某某承担。本案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符合交强险的免责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20时20分许,被告段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066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灵寿县牛城村辉辉饭店门前右转弯时,与道路西侧路外向东倒车驶入道路石宗锋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及行人郎某某发生刮撞,造成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段某某驾车逃逸。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段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宗锋、郎某某均无责任。被告段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郎某某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郎某某的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郎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以下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98652.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0元/天×27天=27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4.误工费,原告郎某某定残日为2017年7月25日,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91天,根据原告的工资确定为3400元/月×3÷92天×191天=21176.09元;5.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确定为35785元/年÷365天×117天=11470.8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籍情况,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确定为11919元/年×20年×10%=2383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9.鉴定费确定为27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7337.73元。
另查明,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杨兴华,实际车主为段某某。被告段某某为原告垫付款2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段某某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0284.89元。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段某某赔偿原告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97052.84元,因被告段某某为原告垫付款2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段某某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7052.8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以段某某存在逃逸情形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按摩费3500元,其并未提供正规发票,且无医嘱,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50元,无正规发票,且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郎某某损失共计70284.89元;
二、被告段某某赔偿原告郎某某损失共计77052.84元;
三、驳回原告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8元,减半收取计1899元,由被告段某某承担1591元,原告郎某某承担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敏

书记员: 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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