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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建军与年九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郎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红莲。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艳娜,保定市徐水区鲁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年九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志,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邢运江。

原告郎建军与被告年九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红莲、岳艳娜,被告年九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保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郎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507.45元;后增加至133115.3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0日7时40分许,被告年九龙驾驶其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保定市徐水区谢坊营村北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字路口处时,与沿保���市徐水区谢坊营村北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郎建军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郎建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年九龙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郎建军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保定市徐水区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各项费用98507.45元。经查被告年九龙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年九龙辩称,年九龙驾驶的车辆在人保保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医疗费3000元,要求返还。人保保定公司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人保保定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反驳证据和反驳意见,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到庭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2017年9月20日7时40分许,被告年九龙驾驶其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保定市徐水区谢坊营村北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字路口处时,与沿保定市徐水区谢坊营村北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郎建军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郎建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年九龙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郎建军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F×××××号小型轿车在人保保定公司���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人保保定公司为郎建军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年九龙为郎建军垫付医疗费3000元。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郎建军主张医疗费49458.09元,提供票据6张、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0元(100元×96天);主张营养费4800元(50元×96天),提供病历及诊断证明显示需加强营养。年九龙质证称,关于医疗费,7张票据中有1张票据为2018年2月6日,该张票据无医院的公章属于不合法票据,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伙补无异议;对营养费每日50元的标准有异议,标准过高,关于营养期限96天也超过了三期鉴定中60-90天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2016年2月6日金额为40元的票据,未加盖医院印章,证据形式不合法,但经计算郎建军的医疗费总额并未包括该票据的金额,故郎建军的医疗费确定为49458.09元;郎建军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年九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确定为9600元;郎建军主张的营养费,标准偏高,本院酌情按每日30元支持,其主张的营养期间应根据鉴定结论支持90天,郎建军的营养费确定为2700元。郎建军主张误工费29880元(166元×180天),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自2017年9月20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鉴定书记载120-180天)、诊断证明(证实原告需要休息三个月);主张护理费10440元(116元×96天),护理人系原告之妻,提供结婚证原件、户口本原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诊断证明及病历显示陪床一人。年九龙质证称,对误工时间没有异议,但对主张的误工标准每日166元不认可,因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的误工证据中,没有相关的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票据来证实其收入数额的真实情况,因此原告主张的标准不能成立;对护理期限有异议,因为原告申请的三期鉴定,鉴定意见护理期为30-90天,应按鉴定意见来确定其护理期限。本院认为,郎建军主张的误工费期限按180天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因工资标准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郎建军未提交纳税证明,故应按每月3500元工资标准计算,郎建军的误工费确定为21000元;郎建军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护理期限按96天计算,因其已对护理期进行了鉴定,应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结合住院情况,按90天计算,郎建军的护理费确定为10440��。郎建军主张交通费1500元,提供票据43张;主张车辆损失费830元,提供车辆损失鉴定书;主张评估费100元,提供票据1张。年九龙质证称,交通费主张数额明显偏高,原告只是在妇幼一家医院住院治疗,没有转院情况,且票据中都是出租车票据,票号相连,具体数额请法庭酌定;车辆损失、评估费无异议。本院认为,郎建军主张的交通费,提供的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其伤情及住院、出院、复查等客观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郎建军主张的车辆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车辆损失确定为830元;郎建军主张的评估费,系鉴定机构开具的正规票据,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郎建军的评估费确定为100元。郎建军主张伤残赔偿金25762元(12881元×20年×10%),提供司法鉴定���见书;主张医疗器具辅助费85元,购买坐便椅,提供票据1张;主张后期医疗手术费130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这只是手术费,但不包括手术时的误工、护理等,对该部分保留诉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809元(原告之母李淑芹1946年2月9日出生,10536元×8年×10%÷3人),提供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主张鉴定费2641元,提供票据1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年九龙质证称,关于残疾赔偿金,对原告适用的标准应按每年11919元来计算,原告主张的12881元还没有相关文件证实已经适用;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其适用的标准有异议,应按每年9798元来计算,原告主张的标准还没有实施;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主张金额偏高请法庭酌定;辅助器具费无异议。本院认为,郎建军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证据充分,适用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郎建军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5762元;郎建军主张的医疗辅助器具费应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郎建军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85元;郎建军主张的后期医疗费有鉴定结论,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后续治疗费确定为13000元;郎建军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了村委会证明、户口本,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确认,郎建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2809元;关于鉴定费,郎建军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郎建军的鉴定费确定为2641元;郎建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根据双方承担的事故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年九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郎建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次事故给郎建军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人保��定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承担,年九龙负事故主要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冀F×××××号小型轿车在人保保定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保定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偿原告,鉴定费系为确定原告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年九龙为郎建军垫付的款项,郎建军应予返还。对郎建军的诉讼请求,按本院确认的损失数额和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郎建军的损失有医疗费49458.09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误工费21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440元、残疾赔偿金28571元(含被扶养人李淑芹生活费280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83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641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41225.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付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289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原告郎建军的剩余损失67499.09元,应由年九龙承担70%即47249.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原告郎建军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年九龙垫付款3000元;四、驳回原告郎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3元,减半收取计1482元,由郎建军负担134元,由年九龙负担1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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