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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某某与上海凯顿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被告:上海凯顿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思骏,总经理。
  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XXX楼。
  负责人:刘显峰,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郎某某与被告上海凯顿设施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郎某某撤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郎某某负担。

审判员:张庆刚

书记员:章雪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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