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市兴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岗市经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本市工农区公交路。法定代表人郭军伟,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家,该公司经理。第三人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新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本市兴安区。法定代表人李宝财,职务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村法律顾问,住本市工农区。
郎某某诉称,原告系新兴村村民。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庭取得7.5亩承包地,并承包本村的电灌站。1994年第三人扩建本村电灌站时,因原告的承包地与电灌站相邻,占用了原告1.5亩承包地,由原告出资雇人用推土机将该地推成水库,当时第三人未给付原告任何补偿款。2008年原告的6亩承包地及所承包的电灌站均被经纬公司征用,经纬公司只给付原告6亩承包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未给付原告1.5亩已扩建为电灌站水库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因扩建的电灌站水库亦属于地上附着物,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5亩电灌站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80,040.00元(1.5亩×667平方米/亩×80.00元/平方米)、利息28,800.00元(2008年4月至2017年11月,银行同期存款利率3.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纬公司辩称,2008年答辩人征收新兴村的土地上没有电灌站水库,当时答辩人与第三人对该村所有地上附着物(其中没有电灌站水库)的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且赔偿款已全部付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新兴村辩称,1994年在原告承包第三人电灌站水库期间,为了满足村民蔬菜大棚用水需要,由第三人出资雇佣推土机将电灌站水库进行了扩建。因原告只是电灌站水库的承包人,不是投资扩建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16)黑0405民初167号民事判决书、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4民终32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原告承包了新兴村电灌站。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二、关于郎某某土地纠纷问题处理意见、鹤政复责(2014)24-1号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各一份。证实新兴村电灌站的扩建部分系原告投资、劳务形成的。被告不予质证。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实不了电灌站扩建部分是原告投资建设的。证据三、(2017)黑0405民初190号判决书一份。证实1、原告承包的电灌站中的1.5亩被鹤岗市经纬公司于2008年征收;2、电灌站扩建部分是原告雇推土机、出资建设形成的;3、原告、第三人均没有收到经纬公司给付的电灌站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被告2008年动迁该地块时,地上没有电灌站这个建筑物;第三人不予质证。证据四、地上附着物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2008年被告经纬公司征收新兴村土地时,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给付标准为80.00元/平方米。被告无异议,第三人不予质证。证据五、清单一份。证实被告没有向原告或者第三人支付1.5亩电灌站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被告有异议;第三人不予质证。证据六、新兴村电灌站机井自来水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承包新兴村电灌站,该电灌站水库1.5亩扩建部分是原告投资扩建的。被告有异议。第三人不予质证。被告经纬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鹤东农裁字(2010)第09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该水库的扩建是村里出资雇佣推土机进行扩建的。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裁决书已经失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不予质证。本院对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系有关机关出具的书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六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不予采信。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因该裁决书已失效,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郎某某系新兴村村民。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庭取得7.5亩承包地。1991年原告承包本村电灌站。1994年新兴村为了满足村民蔬菜大棚用水需要,决定扩建电灌站,因原告承包的土地与电灌站水库相邻,故占用原告1.5亩承包地扩建了电灌站。2008年原告承包的6亩土地及该电灌站水库被经纬公司征用,原告取得7.5亩承包土地的安置补偿款,取得6亩承包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
原告郎某某诉被告鹤岗市经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第三人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新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兴村)征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被告经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家、第三人新兴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994年由谁出资扩建原告承包的电灌站水库;扩建部分所有权的归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实第三人新兴村电灌站扩建部分系其投资建设或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郎某某要求被告鹤岗市经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新兴村民委员会给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80,040.00元、利息28,8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原告郎某某负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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