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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某某与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东山社区工业园区。
负责人:王静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生,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郎某某与被告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以下简称泓翔房地产加奇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鹰、泓翔房地产加奇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王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泓翔房地产加奇分公司向郎某某交付符合条件的商品房屋(位于加格达奇区和福明都小区第B14栋1单元101室);要求泓翔房地产加奇分公司向郎某某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所购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止,以5336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要求泓翔房地产加奇分公司向郎某某返还多收取的购房款310880元;要求泓翔房地产加奇分公司赔偿郎某某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多收取的购房款及利息返还完毕之日止,以3108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泓翔房地产加奇分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郎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泓翔房地产加奇分公司办理和福明都小区第B14栋1单元101室过户手续的相关购房增值税发票等材料,并协助办理不动产的过户。事实和理由:郎某某在泓翔房地产加奇分公司开发的加格达奇区和福明都小区内购买了一户商品房,双方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商品房位于加格达奇区和福明都小区第B14栋1单元101室,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92㎡,单价为5800元/㎡,商品房交付日期为2015年10月9日,逾期交房按照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一,自双方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期限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违约金。同日,郎某某向泓翔房地产加奇分公司交付了84448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购房款应当为533600元(92㎡×5800元/㎡),郎某某多支付310880元。郎某某交付全额购房款后,泓翔房地产加奇分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经郎某某多次要求交房,但该房屋至今未予交付,郎某某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泓翔房地产加奇分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泓翔房地产加奇分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法律规定《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二条的规定,泓翔房地产加奇分公司没有开发商品房的资质,非开发商,没有开发资格,与郎某某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郎某某与泓翔房地产加奇分公司签订的合同,郎某某至今没有向泓翔房地产加奇分公司交付购房款,郎某某在骗取收据后,一直没有露面,也不接泓翔房地产加奇分公司打的电话,由于郎某某没有缴纳购房款,郎某某与泓翔房地产加奇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从签订之日就没有成立,郎某某以无效合同进行起诉,应予驳回。郎某某与泓翔房地产加奇分公司签订合同时,和福名都小区商品房还没有完工和验收,而合同中约定的2015年10月9日交付期限根本没有保障,郎某某明知该合同的履行没有保障还要与泓翔房地产加奇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且拒绝缴纳购房款,这本身就是一种诈欺行为。郎某某要求泓翔房地产加奇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因郎某某没有缴纳购房款,以及郎某某在签订合同时明知交付房屋无法确定交付日期,属于明知合同不能履行,所以郎某某要求的违约金于法不能成立。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郎某某主张的利息也不能成立,泓翔房地产加奇分公司请求郎某某向法院出具交付购房款的相关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郎某某所述的和福明都小区B14栋1单元101室,建筑面积为92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5800元,应交房款为533600元,郎某某出示的4017421号收据中的844480元是和郎某某的另一张收据4017480号中的310880元是合写在一张收据上的。由于一张收据不能签到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是在4017421号收据的右上方标注了533600元的价格,同时又给郎某某开具了4017480号收据,该收据购房款为310880元,两张收据加起来为844480元,郎某某要求返还多交的310880元,通过两张收据对比,郎某某并没有多交310880元,郎某某要求返还购房款是一种欺诈行为。郎某某并没有与泓翔房地产加奇分公司进行商品房买卖交易,而是以其他买卖合同中的债务数额以房抵账,以房抵账是郎某某开办的兴宏陶瓷商店向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瓷砖交易,双方约定的部分价款可以用房屋偿还,郎某某为了达到个人占有房屋的目的,与泓翔房地产加奇分公司签订无效购房合同,把企业的行为转化为个人行为,是郎某某侵占企业财产的不法行为,根据《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第136条规定,郎某某将企业间的买卖所产生的债务往来变为个人行为,是一种明显的不道德的行为,是通过司法程序进行虚假诉讼,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请法院在查明真相后将郎某某的虚假诉讼移交有关机关处理。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有下列情况,出卖人可以据实予以延期,其中第二条非出卖人自身原因造成的,第三条因政府审批延迟而导致不能给付的,由于加区政府负责的外围配套工程一直没有完工,供水供电供气工程今年才完工,所以小区居民在今年冬季才进户,根据上述情况,泓翔房地产加奇分公司不构成违约。郎某某诉请的违约金及利息,没有具体数额,人民法院不应受理,郎某某应向人民法院出示具体明确的诉讼标的,以利于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郎某某与泓翔房地产加奇分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郎某某系买受人,泓翔房地产加奇分公司系出卖人。该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第B14栋1单元101室,该商品房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共92平方米;第二条计价方式及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5800元,总价款人民币844480元整;…第四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一次性付款,在签订购房合同时一次性付清总房款;…第六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在2015年10月9日之前将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非出卖人自身原因造成的(如政府行为及其他市政配套行为所致),因政府审批延迟而导致不能按期交付的,出卖人可以据实予以延期;第七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如未出现第六条的情况,出卖人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的,自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本合同共正本一式两份,出卖人与买受人各执一份。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2015年9月10日,泓翔房地产加齐分公司向郎某某出具一份收据,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郎某某,人民币捌拾肆万肆仟肆佰捌拾元,收款事由购买加区和福明都小区B14号楼1单元101室,92㎡×5800.00,收款方式处未写明,收据上方有533600字样,收据号码4017421。
另查明,2014年5月31日,以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以加格达奇区兴弘陶瓷商店为乙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在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原则基础上,甲乙双方就本工程施工建设事宜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一、规格质量,外墙砖规格,60*240,每件六十片装;内墙砖规格,110*225,每件三十五装。二、价格,内外墙砖22元/件(包含运费装卸费)。三、购销数量,以甲方需求为准。四、付款方式,双方约定此项工程采用现金及以房抵款形式进行结算,现金部分占总价款的40%,以房抵款部分占总价款的60%,抵款房屋用加格达奇和福明都小区在建楼房顶抵,抵款房屋价格按售楼处同期价格顶底,抵款房屋随拨款进度比例进行拨付;材料款随甲方订购批次材料时进行拨付,甲方每订购一个批次材料时,甲方应付给乙方所订购材料款的现金部分,其余材料款用商品房顶抵;抵款商品房价格确定,商服6800元/㎡,住宅2680元/㎡,车库5800元/㎡,复式5800元/㎡。五、交付时间,乙方保证在甲方提出货单并交付预付款后二十五天之内材料进场落地。六、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本合同,如一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全部经济损失。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双方履行全部责任、义务、保修期满未发生质量问题,本协议即告终止,甲方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郎某某,签订日期2014年5月31日,签订地点加格达奇区。”
以上事实有郎某某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泓翔房地产加奇分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及庭审中双方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郎某某与泓翔房地产加奇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泓翔房地产加齐分公司答辩称,泓翔房地产加奇分公司没有开发商品房的资质,非开发商,与郎某某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该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郎某某与泓翔房地产加奇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日,泓翔房地产加奇分公司为郎某某出具一份8444800元的收据。泓翔房地产加奇分公司辩称,郎某某没有交付现金8444800元,泓翔房地产加奇分公司之所以向郎某某出具8444800元的收据,是因为泓翔房地产加奇分公司的总公司即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郎某某货款,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涉案房屋抵销郎某某的货款。为证实其答辩意见,泓翔房地产加奇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加格达奇区兴弘陶瓷商店签订的《购销合同》,郎某某对该《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购销合同》约定,可用加格达奇和福明都小区在建楼房顶抵货款。根据本案案情,郎某某应对8444800元购房款的支付方式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后果。郎某某主张,8444800元购房款以现金方式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采信。郎某某主张,退一步讲,本案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即使是“以房抵账”而来,则一定是双方当事人在核对往来账目且确认无误后,泓翔房地产加奇分公司为郎某某出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合法有效。对此本院认为,债权抵销应符合法律要件,否则,即使双方有约定,在实际中这种约定也不会产生法律约束力。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本案中的抵销不能成立。理由,《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是郎某某与泓翔房地产加奇分公司,而《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加格达奇区兴弘陶瓷商店,不符合法定抵消的条件,郎某某也未提供双方债权债务已协议抵销的证据,本案中的债权债务抵消不能成立。郎某某与泓翔房地产加奇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有效,但郎某某未实际支付购房款,郎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购房款已抵销,故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站

书记员: 王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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