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全,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双鸭山市宝清县,其他自然信息不详。
郎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理由是:上诉人已经善意取得诉争房屋并实际占有使用,所以人民法院应予处理。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搬出位于东宁市东宁镇鼎鑫国际公馆2号楼5单元602室的房屋,并归还于原告;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郎某某起诉事实的法律关系问题。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2009年7月23日,案外人贾广全向郎某某借款100000元,案外人贾广全向郎某某出具了欠据一份,约定以位于东宁县东宁镇鼎鑫国际公馆2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为该借款作抵押,如2009年10月31日前未还清借款,则上述房屋归郎某某所有,并与鼎鑫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约定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系郎某某与案外人贾广全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郎某某应当依据基础的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请求诉讼主张,经法庭释明,郎某某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关于郎某某与案外人贾广全之间是否已达成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的问题。当事人在民间借贷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约定,借款人逾期不偿还借款即愿意以其所有的房屋抵偿归贷款人所有,该合同实为基础借贷债权的担保,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庭审中,经过郎某某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案外人贾广全于2009年7月23日向郎某某出具欠据时有关于借款到期后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以诉争房屋抵顶借款的约定之外,再无其他以物抵债的约定,郎某某与案外人贾广全之间未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郎某某应依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郎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金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2017)黑1024民初80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郎某某以侵权纠纷为由起诉赵金海返还房屋,该诉请为物上请求权,该诉请成立的前提是郎某某对诉争房屋具有所有权。在原审时,郎某某所举示的证据表明,其所有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基于民间借贷关系的担保而来,且借贷的主体为案外人贾广全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售房者鼎鑫公司,故本案涉及的民间借贷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明,即郎某某提起的侵权之诉无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在裁定驳回郎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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