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郎某某与杨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郎某某
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杨金坡(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郎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金坡,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继祥、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金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某某诉称,2014年7月5日原告购买了宝马车一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原告,使用人也是原告。
因当时购买车辆原告没有带身份证,被告是我公司职工,就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
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迟迟不予办理,迫于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冀C×××××宝马汽车的所有权归原告;2、要求被告返还原物,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1、原告所说购买车辆没有带身份证,其观点不能成立,本次购车分两次付款,原告是为自己购车,两次付款均不带身份证不符合常理;2、原告称被告在其购车时为自己公司员工与事实不符,原告公司于2014年8月7日登记成立,在被告购车时,该公司没有成立;3、被告购买该车共支付447000元,而原告在诉状中的诉请中认为该车价值30万元,因此原告就该车的具体购车款的总额是不清楚的,因此原告主张是该车的所有权人的理由不能成立;4、原告诉称多次找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是不存在的,因为该车是被告出资购买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5、被告支付的购车款中,从原告处借用了部分款项已经向原告还清;综上该车为被告实际所有,车辆的行驶证、购车发票的名称均为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在购车时原告有出资的行为,但双方未约定出资后车辆归原告所有,且被告认可原告的出资为借款,结合本案其他情节,原告主张该车辆归其所有的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该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
双方所涉及的借贷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可另行解决。
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在购车时原告有出资的行为,但双方未约定出资后车辆归原告所有,且被告认可原告的出资为借款,结合本案其他情节,原告主张该车辆归其所有的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该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
双方所涉及的借贷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可另行解决。

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审判长:李为民
审判员:毕海波
审判员:倪伟

书记员:杨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