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某
付瑶(黑龙江付瑶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王宪君
孙某某
赵某某
原告:朗某,男,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瑶,黑龙江付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农民,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孙某某,女,农民,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赵某某,男,农民,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经济开发区。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君,男,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
原告朗某与被告张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瑶,被告张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某某、孙某某、赵某某连带返还“彩礼”款13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经双方父母同意,确定恋爱关系,原告分四次给付“彩礼”16.6万元。
双方于2015年2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同居生活,共同生活二个多月后,因双方争吵,被告张某某离开至今未归,并将“彩礼”款全部带走。
因原告与张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同居生活时间短,过“彩礼”时被告孙某某和赵某某在场,且张某某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制,所以应以家庭财产对外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张某某与朗某自愿订婚,不是父母同意包办的婚姻关系,原告分两次给付8.6万元,其中8万元是彩礼,6千属于风俗的小相、长命衣和点烟钱,不属于彩礼,不在返还的范围内,所有彩礼钱已经全部花销,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原、被告彩礼事宜的行为,既没有接收彩礼,也没有参与争讲彩礼的数额,彩礼款是张某某自己直接领取并处分的,与孙某某没有关系,孙某某没有返还义务。
被告赵某某辩称,其系张某某的继父,没参与过彩礼,过彩礼的仪式也没有到场,所以赵某某没有返还彩礼的义务,同时也不是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对赵某某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于第一次给张某某3.6万元,其中有3万元彩礼,6千元长命衣钱及举行结婚仪式时给改口费1万元的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的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
1.证人陶君(系原、被告的媒人)证实:“通过王岚联系,给朗某介绍的张某某,当时张某某要20万元,通过我与孙某某电话协商,讲的15万元。
在2013年4月份相门户,朗某的母亲拿了3.6万元当时给张某某,其中3万元是彩礼,6千元是长命衣钱,剩下的结婚时给。
在2015年1月16日左右去女方家订日子,给了张某某6万元,由朗某母亲将钱交给的张某某,在2015年2月8日,要去齐齐哈尔市买家电,男方家把6万元交给我,我在商场里直接把这6万元给的女方,还有1万元是2015年2月27日刘凤兰说家里没有钱了,在我手拿的,在28日结婚当天给了张某某1万元改口钱。
2.证人刘凤兰(系原告母亲)证实:“当时通过陶君与孙某某电话联系讲价,彩礼款15万元,改口钱1万元,长命衣6千元。
2014年4月在水师饭店相门户过了3.6万元,我拿出来给的张某某,第二次2015年1月16日左右来依安订结婚日子给了6万元,我拿的钱,把钱放在桌子上了,记得给了张某某,第三次2015年2月8日,他们要去买家电,我把6万元交给了陶君,因为张某某在王岚家住,朗某去王岚家接张某某去买东西,结婚当天给张某某1万元改口钱。
他俩一起生活了不到三个月,两个人吵架了,张某某晚上走的,我们给张某某娘家打电话了,电话也联系不上,我们后来又去大连找过张某某。
3.证人刘春香(系朗某的表姐)证实:“朗某结婚,要去齐市买东西,朗某和张某某开车去我家接的我,在我姑家(原告家)住了一晚,张某某在王岚家住的,第二天早晨,朗某开车去接张某某,陶君开车去我姑家,我姑交给陶君6万元,用报纸包好放在黑方便袋里,我和陶君、郎桂华三人坐一台车先走的,我们在齐市华丰家电门口见面,张某某和孙某某、朗某三人后到的,在商场一楼陶君将钱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当时数的是6万元,然后买的电视、洗衣机和冰箱,花了7200元左右,因为是陶君给找的人买的,走的内部价,所以没有开发票,三次过彩礼共是15.6万元,结婚当天我姑给改口钱1万元,总共是16.6万元。
4.证人郎桂华(系朗某的堂姐)证实:“我听刘凤兰说的第一次过彩礼是3.6万元,第二次过6万元,第三次他们要去市里买家电,我要去市里办事,想搭他们车。
朗某没带钱往家里打电话说张某某不想去了,我们说6万元都带着了,还是去吧,刘凤兰把钱用报纸包好交给陶君,放在黑色方便袋里,然后我们就走了。
朗某、张某某、孙某某一个车,我们在华丰家电见面的,到了之后陶君在一楼门口把钱给了张某某,当时张某某查的钱,共六捆,买家电时我没跟着,去办事去了,回来之后听说买的电视什么的,还说是他哥给他买的,我问张某某为什么没花多少钱,张某某说留着钱过日子,还有1万元是改口钱,一共给张某某过了16.6万元。
三被告对上述证言均有异议,主张第二次在依安给付的是5万元,没有第三次给6万元买家电的事。
因陶君作为双方的媒人,三次过“彩礼”都由其经手,而其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亲属关系,其证言客观、真实性相对较高,且其证言与刘凤兰、刘春香、郎桂华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据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认定原告分三次给付被告张某某彩礼款15万元。
5.张某某的记帐明细,证实二人同居期间的养车的花销是19240元,车干活的收入是19640元。
被告张某某否认该证据是其记录。
因原告无法证明其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二、原告对被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
1.证人王岚(系张某某表姐李杰的婆婆)证实:“我和陶君给张某某介绍的朗某,当时朗某和张某某讲的彩礼款15万元,第一次在水师相门户过了3.6万元,3万元是彩礼钱,6千元是长命衣,三被告都在场,第二次在依安定日子,是5万元,两次都是张某某接的钱,孙某某参没参与讲价我不知道,赵某某没有参与讲价,第二次赵某某没在现场,后来过的钱我不知道,对于朗某家的车我听说他们只有使用权,没有买卖权,维修、加油的费用都由他们自己负责。
”;
2.证人张秀丽(系孙某某的朋友)证实:第一次在齐齐哈尔市水师过的3.6万元,第二次在依安东北民间菜馆过的5万元,两次过彩礼我都在场,是张某某接收的钱,孙某某没有接收,听孙某某说一共过了8.6万元彩礼,大约在2015年2月10日孙某某陪送张某某1万元;
3.证人李杰(系张某某表姐)证实:听朗某说用彩礼钱买17桶柴油,共计2.2万元,朗某和张某某讲的彩礼是15万元,只过了8.6万元,张某某也同意然后二人就结婚了。
原告对三人的证言有异议,主张第二次是6万元,共给付16.6万元。
因王岚与李杰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其证言证明效力较低,且二人均证实约定彩礼是15万元,王岚作为媒人没有证实第三次是否过6万元,表示后来过的钱其不知道,而张秀丽是听孙某某说共过了8.6万元,并不能证明实际过彩礼款的数额,所以三人证言并不能认定彩礼款实际数额是8.6万元。
4.彩礼花销单一份、录音光盘二份,用以证实彩礼款已全部花销。
原告有异议,认可为原告买衣服和手机共3000元,购买柴油、润滑油、修车等费用认可19240元,与车干活的费用19640元相抵,其他花销均不认可。
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彩礼款的实际花销,原告认可花销22240元本院予以认定,另刘春香证实用彩礼款买家电7000元余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原告朗某与被告张某某经陶君和王岚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
原告分四次共给付被告张某某16.6万元,其中彩礼款15万元,长命衣6千元,改口费1万元,以上款项均直接交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系张某某母亲、赵某某系张某某继父,二人均没有经手彩礼款。
原告与张某某于2015年2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共同生活二个多月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张某某离家出走,双方解除同居关系。
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原告认可用彩礼款买家电7000余元,其余花销为222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1.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的数额;2.“彩礼”款的实际花销;3.被告孙金红、赵某某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朗某主张给付被告张某某彩礼款15万元,被告张某某和孙某某认可给付8万元。
因陶君作为原、被告的媒人,清楚地证实了三次给付彩礼款15万元的过程,其证言证明效力较高。
按照当地的民俗和生活常理,15万元彩礼标准并不高,如果原告没有按约定数额给付彩礼款,被告张某某不可能同意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所以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认定原告给付被告张某某的彩礼款为15万元;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3万元,被告张某某主张彩礼款全部花销,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全部花销,而原告只认可花销3万余元,且主张买柴油、修车等有关车的费用19240元,与车的收入19640元相抵,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人同居期间的收入情况,所以本院认定原告认可的3万元为彩礼花销;
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时间较短,现双方解除同居关系,被告张某某应将剩余的彩礼款予以返还。
虽然原告对被告张某某主张的其他花销均不认可,被告张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被告为了达到与原告“结婚”的目的,应有相应的花销,据此,本院认为返还彩礼9万元比较适宜;
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孙某某、赵某某连带返还彩礼款。
因被告赵某某为张某某的继父,其没有参与过彩礼,被告孙某某虽然过彩礼时在现场,但并没有经手彩礼款,彩礼款全部交与张某某,且原告与张某某已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朗某“彩礼”款9万元;
二、驳回原告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朗某负担8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050元,与第一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1.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的数额;2.“彩礼”款的实际花销;3.被告孙金红、赵某某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朗某主张给付被告张某某彩礼款15万元,被告张某某和孙某某认可给付8万元。
因陶君作为原、被告的媒人,清楚地证实了三次给付彩礼款15万元的过程,其证言证明效力较高。
按照当地的民俗和生活常理,15万元彩礼标准并不高,如果原告没有按约定数额给付彩礼款,被告张某某不可能同意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所以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认定原告给付被告张某某的彩礼款为15万元;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3万元,被告张某某主张彩礼款全部花销,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全部花销,而原告只认可花销3万余元,且主张买柴油、修车等有关车的费用19240元,与车的收入19640元相抵,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人同居期间的收入情况,所以本院认定原告认可的3万元为彩礼花销;
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时间较短,现双方解除同居关系,被告张某某应将剩余的彩礼款予以返还。
虽然原告对被告张某某主张的其他花销均不认可,被告张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被告为了达到与原告“结婚”的目的,应有相应的花销,据此,本院认为返还彩礼9万元比较适宜;
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孙某某、赵某某连带返还彩礼款。
因被告赵某某为张某某的继父,其没有参与过彩礼,被告孙某某虽然过彩礼时在现场,但并没有经手彩礼款,彩礼款全部交与张某某,且原告与张某某已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朗某“彩礼”款9万元;
二、驳回原告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朗某负担8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050元,与第一款一并履行。
审判长:付春红
审判员:郭东魁
审判员:刘士东
书记员:高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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