郎某某
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保辉
原告: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保辉,农民。
原告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林燕、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被告诉争之地,原告的使用权并未获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权属不明,原告应依法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由有关行政部门确定该地的使用权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被告诉争之地,原告的使用权并未获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权属不明,原告应依法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由有关行政部门确定该地的使用权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郎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袁章红
审判员:张起
审判员:李万庆
书记员:王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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