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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某某诉蔡某、李某有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程,男,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淑斌,女,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郎某某诉被告蔡某、李某有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程,被告蔡某,被告李某有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李某有将自己所有的碎石设备以50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原告郎某某。2014年10月17日,该碎石设备正在黑漠公路八里湾碎石厂生产碎石时,被被告蔡某强行拆除并拉走。
另查,被告蔡某将碎石设备拉走的途中,部分碎石设备被塔河县公安局扣押(鄂破一个、发电机组一组、锤机一台、给料机一台、钢板两块),其他碎石设备(筛子一个、液压站、液压缸)在被告蔡某处。

本院认为,原告郎某某同被告李某有签订的碎石设备转让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诉争的碎石设备系李某友出资购买,其对该设备享有所有权。对原告郎某某要求被告蔡某返还碎石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蔡某抗辩碎石设备所有权人是其本人,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所以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郎某某碎石设备一组有鄂破一个、发电机组一组、锤机一台、给料机一台(含电机轮电机三角带)、钢板两块,筛子一个、液压站、液压缸;
驳回原告郎某某对被告李某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树春 审 判 员  姜智彪 代理审判员  吕大亨

书记员:陈悦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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