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苏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树明,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郎某某与被告苏建国、康某某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军独任审判,书记员王帆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某、被告苏建国、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0年夏季,被告苏建国以罗彦生有工程委托其找人做该工程为由,让原告提供钩机和人工等。双方说后,原告遂开始向被告苏建国所称的工程上设备、找工人并做项目宣传牌。在原告带钩机、工人等去被告所称的工程地点途中,发现并没有被告苏建国所称的工程,为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0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2013年2月7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郎某某现款40000元肆万元,如一次还不清,分四次还清,每年一万元。苏建国…(身份证号)康某某…(身份证号)。二被告出具欠条后,给付过原告7000元。后原告再向二被告索要余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用工损失费40000元。
庭审中,二被告称,原告诉称是被告苏建国与罗彦生告诉原告,庭审中又称是被告苏建国找的原告,前后矛盾,且不能说出40000元的来源。原告对40000元的来源做了陈述,称是上设备、找工人、做项目宣传牌等的费用,二被告称不之情,但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陈述。被告苏建国称,自己只是介绍人,是罗彦生委托自己找人的,原告否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欠条等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被告苏建国以罗彦生有工程、委托自己找人做该工程为由,找到原告,让其提供钩机和人工等,原告提供后,并没有被告苏建国所称的工程。因此,给原告造成了损失40000元,二被告对给原告出具欠原告款40000元的欠条和又给付过原告7000元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苏建国在缔约过程中有过失,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康某某系被告苏建国的妻子,也在欠条上签有自己的姓名,视为同意与被告苏建国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辩称,该欠条是原告胁迫自己所出,也不知道情况,原告否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行使撤销权,二被告之该辩称不能成立。被告苏建国辩称,自己只是介绍人,是罗彦生委托自己找人的,原告否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苏建国的辩称不能成立。二被告称,原告诉称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能说出40000元的来源。原告陈述了40000元的来源,被告没有证据反驳原告的陈述,也不能否定被告出具欠条并给付过原告款的事实。据上,二被告应按自己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履行自己的义务。按该欠条约定,至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应给付原告用工损失费30000元,扣除已给付的7000元,应再给付原告23000元;余款10000元,二被告应按欠条上的约定继续履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苏建国、康某某给付原告郎某某用工损失费23000元。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170元(已交纳),二被告负担23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军
书记员: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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