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郎某某。
原告齐某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欢,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远。
委托代理人刘相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一层、四层,组织机构代码70060881-8。
负责人陈玉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郎某某、齐某某与被告李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双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某、齐某某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欢、被告李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相富、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井辉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齐某某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营养期和护理期的鉴定申请,于2014年5月5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某某、齐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远驾驶京G×××××号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齐某某相撞,造成原告齐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乘车人二原告之子郞天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齐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郞天齐无责任。被告李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二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0968.51元,包括医疗费850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90320元、鉴定费4350元、鉴定检查费329.50元、误工费130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53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17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赔偿因二原告之子郞天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而给二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03858.08元,包括医疗费2258.08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被告李远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对二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辩称,对二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二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北省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不同意赔偿二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也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远驾驶从其朋友孙超处无偿借用的京G×××××号小型轿车,沿三河市燕郊神威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美华医制药公司门口东侧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原告齐某某相撞,造成原告齐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郞天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远负主要责任,原告齐某某负次要责任,郞天齐无责任。事发时,被告李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原告郎某某系郎天齐之父,原告齐某某系郎天齐之母。
事发后,原告齐某某于事发当日被送往京东中美医院住院治疗21天(至2013年12月18日),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锁骨骨折伴胸锁关节脱位;2、右肱骨远端骨折;3、右尺桡骨骨折;4、右足拇趾远节趾骨基底部骨折;5、右侧第4、5肋骨骨折;6、右肺挫伤;7、右腕部皮擦伤;8、前胸部、右膝部软组织损伤;9、头外伤、皮下血肿(左眼睑及左颊部、额部、顶部及左侧颞部)、前额部皮擦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10、左眼顿挫伤。住院期间该院为原告齐某某行右锁骨骨折、右肱骨远端骨折、右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寒冷刺激,避免剧烈运动;2、待骨折完全愈合后方可负重,定期复查X线(每4周);3、加强关节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每周);5、病情变化随诊。2014年5月5日,原告齐某某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其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齐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80440.01元(其中被告李远支付719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3、营养费18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齐某某的营养期为90日,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每天20元。4、护理费84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齐某某的护理期为90日,本院予以采纳;此期间由原告齐某某的丈夫郎某某护理,郎某某在三河市燕郊辅仁中西医结合医院任后勤电工,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护理费标准按每月2800元计算,本院照准。5、残疾赔偿金90320元。原告齐某某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其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齐某某提供的三河市公安局燕郊派出所及三河市行宫东大街街道北欧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三河龙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告齐某某丈夫郎某某与白东亮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白东亮妻子李理交纳水费、燃气费、采暖费的收据,原告齐某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今和其夫郎某某、其子郎天齐一直租住在白东亮和李理夫妻共有的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的中美公寓C-2-601室,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原告齐某某主张此项按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精神,本院照准,此项应为90320元(22580元/年×20年×20%)。6、鉴定费4350元。7、鉴定检查费329.50元。8、误工费10400元。原告齐某某自事发之日即2013年11月27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5月4日共计误工5个月零6天;事发前原告齐某某在北京联达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宿舍管理员,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误工费标准按每月2000元计算,本院照准。9、被扶养人生活费24536元。原告齐某某之父齐万生,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齐某某之母丁广芹,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两个女儿,原告齐某某主张此项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精神,本院照准,故原告齐某某之父齐万生的生活费应为12268元(6134元/年×20年×20%÷2),原告齐某某之母丁广芹的生活费应为12268元(6134元/年×20年×20%÷2)。10、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齐某某住院、出院、复查及定残的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11、根据原告齐某某的伤残等级状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12、车辆损失1700元。13、车损鉴定费100元。原告齐某某的以上合理损失共计230225.51元。
二原告之子郞天齐受伤后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日死亡。2014年5月7日,被告李远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二原告因郞天齐经抢救无效死亡而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258.08元。2、死亡赔偿金451600元。郞天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2年8月1日起和其父郎某某、其母齐某某一直租住在白东亮和李理夫妻共有的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的中美公寓C-2-601室,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二原告主张此项按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精神,本院照准,此项应为451600元(22580元/年×20年)。3、根据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二原告因郞天齐经抢救无效死亡而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93858.08元,其中被告李远支付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远驾驶车辆与原告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齐某某受伤、郞天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作为侵权人,被告李远应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综合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李远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妥。被告李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远按责赔偿。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原告齐某某主张的两笔鉴定费共计445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李远按责赔偿。二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郎某某和原告齐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724083.5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121700元,余款602383.59元的70%即421668.5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二原告421700元),由被告李远赔偿121668.51元。因被告李远已向二原告支付91940元,故应再赔偿29728.5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齐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河海油大街分理处,账号:62×××7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7元,由二原告负担337元,被告李远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双领
书记员: 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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