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郎某某与杨某某、依兰县亿发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满族,木匠,现住依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敏,男,
黑龙江翔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依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利,男,
依兰县依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
依兰县亿发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依兰县通江路****号。
法定代表人:吕狄,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依兰县亿发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员,现住依兰县,特别授权。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号***层。
负责人:金英利,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双双,女,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文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依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利,男,
依兰县依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
依兰县亿发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发公司)、被告李文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期间,本院依原告郎某某、被告亿发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实际车主李文华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敏、被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利、被告亿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海、被告李文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双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下列费用:1.医疗费45271.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元(100/天*240天);3.护理费38511.12元(58569/365*240*1人);4.误工费71520元(240元*298天);5.营养费18000元(100元*180天);6.法医鉴定费3600元;7.交通费330元;8.残疾赔偿金54892元(27446元*20年*10%);9.二次手术费8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66,124.19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金额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1日17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黑L×××××3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越里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时,车辆右前侧撞到原告郎某某骑行的两轮自行车左后侧,造成两车损坏、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
依兰县人民医院治疗212天,原告伤情经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和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原告伤后治疗9个月医疗终结、十级伤残、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营养期180天、营养费每天100元、取内固定物医疗费8,000元、二次手术住院期间1人护理。本次事故经依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亿发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李文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杨某某仅垫付医疗费36,0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按照事故认定书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主张款项请法庭核准。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商险三者险和交强险,本案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如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赔偿款,则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36,000元。被告不是逃逸,只是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没有加重原告病情和保险公司的负担,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亿发公司辩称:同意杨某某的答辩意见,另被告公司只是挂靠公司,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李文华,应由实际所有人赔偿,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黑L×××××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商险三者险及交强险,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被告杨某某肇事后逃逸,加大了被告公司的赔偿额度,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情形,被告公司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被告公司承担范围。原告各项具体损失在原告出具证据后被告公司再具体答辩。
李文华辩称:事故车辆系李文华出资购买并交纳管理费挂靠在亿发公司名下,后承包给杨某某,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使用人杨某某进行赔偿。
郎某某辩解称:人保财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亿发公司是车辆登记所有人,应当与肇事司机共同承担责任。
原告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依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被告杨某某负责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亿发公司的事实。
证据二、
依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多处外伤及骨折,住院治疗212天的事实。
证据三、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和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原告伤后医疗终结时间为9个月,取内固定物延长医疗四周,十级伤残,伤后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营养期为180天,每日营养费100元,取内固定物手术费8000元,二次手术期间1人护理的事实。
证据四、
依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5张和住院结账汇总清单4张,证明原告在医院就医治疗、检查产生治疗费45,271.07元的事实。
证据五、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交纳鉴定费3,600元的事实。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在妻子陈秀华(chenxiuhua)陪同下去哈尔滨做鉴定花费往返交通费330元的事实。
证据七、
哈尔滨鼎鑫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份、《招收工人审批表》复印件1份、原告户口薄1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系原依兰县第二
建筑工程公司木工,受伤前受聘于哈尔滨鼎鑫建筑装饰
工程有限公司,担任木工,日工资为240元的事实;进一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及原告是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误工费的事实。
证据八、原告郎某某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妻子名叫陈秀华(chenxiuhua)的事实,进一步佐证原告去哈市进行法鉴的交通费支出是合理的。
被告杨某某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一质证为被告驾车驶离现场是为了取钱给被害人治病,不是逃逸;对证据五质证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对证据二、三、四、六、七、八无异议。
被告亿发公司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为: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交警部门因此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保险条款免除责任范围,故被告公司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某未保护现场逃逸的行为导致其被定为全责,加大了保险公司的赔偿额度,对于该部分被告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为:病例长期医嘱显示原告有治疗内容的截止时间为2017年11月23日,但原告的出院时间为2018年5月21日,对于原告无治疗内容仍在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过度医疗费用及相应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我公司不予赔偿,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4天计算;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为: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营养期时间过长,每日100元营养费没有依据;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应按34天计算;医疗终结期不完全等同于误工期限;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为: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为:鉴定费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为:该票据未显示原告姓名,不能显示与本案有关联;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为:证明显示原告系
哈尔滨鼎鑫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人,但招收工人审批表显示招工单位为依兰县第二
建筑工程公司,不是一个公司;另证明中显示原告是木匠,日工资240元,但未提供发放工资流水,也未提供完税凭证,未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证明,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的真实性;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木匠的收入是无固定时间的收入,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连续的固定收入,故误工费按照240元计算没有依据;对证据八质证为,陈秀华的交通费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李文华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A1、原告收到被告预付医药费收据6张,证明被告杨某某在事故后分六次支付给原告36,000元医药费的事实。
证据A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车牌号黑L×××××号,发证时间为2017年6月10日,证明肇事时事故车辆有合法营运手续。
原告郎某某及被告亿发公司、被告李文华对杨某某的证据均无异议。人保财险公司对杨某某证据A1无异议;对证据A2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为,该运输证发证日期为2017年6月10日,但没有载明有效期限,不能证明事发时该车有营运资格,故人保财险公司应免责。
被告亿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B1黑L×××××号北京现代牌轿车运输证一份(复印件),证明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李文华,应由李文华承担责任。
证据B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PDZAxxxx、保险期间2016年12月16日0时至2017年12月15日24时、被保险人依兰县亿发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被保险车辆黑L×××××)和商业险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PDAAxxxx、保险期间2016年12月16日0时至2017年12月15日24时、被保险人依兰县亿发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被保险车辆黑L×××××),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证据B3依兰县亿发出租汽车公司服务合同一份,合同标的为黑L×××××现代牌轿车,甲方为亿发公司、乙方李文华,证明合同双方约定合同车辆出现任何事故由乙方李文华承担责任的事实。
原告郎某某对被告亿发公司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为运输证载明业户为亿发公司(李文华),不能证明实际所有人是李文华;对证据B2无异议;对证据B3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为该服务合同是亿发公司内部合同,不能对抗机动车登记车主是亿发公司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对被告亿发公司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被告亿发公司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如果法庭核实证据B1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我公司无异议;但该运输证显示有效期为2017年7月26日,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已不具备运输资格,我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如我公司最终承担责任,有权向车辆所有人追偿;对证据B2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为该保险单同时证明我公司已在投保时告知了投保人相应的免责条款,我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对证据B3质证为该证据与被告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被告李文华对被告亿发公司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文华未举示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C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已与投保人约定: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中套牌、牌照被注销、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3、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合法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均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该责任免责部分已经加黑加粗提示。
证据C2机动车保险和机动车强制保险投保单2页(N0:231100055873),该投保单在投保人应签名盖章处已显示,在投保人投保时,保险人已向投标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做出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证明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告知的义务。
原告郎某某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C1质证为,保险公司不能依据保险条款对抗保险受益人,该条款不足以使保险公司免责。保险公司对免除责任条款,未按保险法规定作出明确提示或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证据C2质证为,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部分是格式条款,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合同之前或之时,对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之外,还应对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解释,使投保人明了法律后果,该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作出了说明,不能证明保险公司的待证事实。
被告杨某某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C1质证为,投保人只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签合同时保险公司没有出示保险条款,不知道有该保险条款;对证据C2质证为,同意原告质证意见。
被告亿发公司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C1质证为,签订保险单时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该保险条款;对证据C2质证为,同意原告质证意见。
被告李文华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C1质证为,该保险条款没有交给我方,我方只见到了保险单,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应当承担责任,不能免责;对证据C2质证为,投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能免责。
本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当庭宣读了依兰县交警队案涉事故卷宗中被告杨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杨某某在本案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当事人对该询问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1日17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黑L×××××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依兰县依兰镇五国城路右转弯由西向东驶入越里吉路40米-60米处时,车辆右前侧撞到原告郎某某骑行的两轮自行车左后侧,造成两车损坏、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原告自行入住
依兰县人民医院治疗212天,原告伤情经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和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依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亿发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李文华,事故车辆由被告亿发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36,0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事故车辆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有效期为2017年6月10日至2018年6月10日。

本院认为,原告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亿发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亿发公司及实际所有人为李文华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亦无异议,被告应依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履行赔偿义务。
诉辩中,当事人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分别举示了证据并陈述了自己的意见,本院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证据,结合本案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认定如下:
一、关于人保财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中载明,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本案中,驾驶人杨某某肇事后未依法采取措施即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上述保险条款责任免除范围。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仅向法庭举示了投保人亿发公司盖章的格式化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该投保单不能证明人保财险公司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内容以
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且人保财险公司在庭审中未能清晰陈述本案保险合同签订的基本过程,未向法庭举示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并针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案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均不产生效力,本院对人保财险公司关于在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亿发公司、李文华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
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李文华将车辆发包给杨某某,收取了承包费,李文华对事故车辆享有运营利益,故其应在保险公司赔偿不足范围内与承包人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事故车辆系挂靠在被告亿发公司名下从事运营活动,亿发公司亦应对挂靠人李文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亿发公司、李文华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住院治疗是否存在过度医疗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从郎某某住院病案中的临时医嘱单、护理记录单、体温单的记载内容可以看出,原告住院期间始终在医院接受观察、治疗,进行复查、功能锻炼,不存在挂床等不良记录,原告住院时间亦在医疗终结时间范围内,而人保财险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度医疗情形,且经本院释明后亦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人保财险公司关于原告存在过度医疗的主张不予采纳。本案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应按实际住院天数212天及司法鉴定确定的取内固定物医疗时间28天,参照黑龙江省2017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年58,569元及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
四、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
诉辩中,原告未向法庭举示其事故前在
哈尔滨鼎鑫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发放工资流水、完税凭证、供职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证明等相关证据,未能证明其工资收入为每日240元的事实存在,原告举示法庭的证据七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系从事木工工作,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误工费按每日240元标准计算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人保财险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应根据黑龙江省2017年建筑业工资标准每年42,200元,参照鉴定意见的医疗终结期限298天计算。
五、关于往返哈尔滨市进行司法鉴定交通费票据真实性问题。
本院确定的鉴定时间为2018年8月9日上午9时,原告举示的四张车票分别为:2018年8月8日两张,乘客姓名为原告妻子陈秀华;2018年8月10日两张,无乘客姓名。上述车票符合原告伤后在妻子陪同下往返哈市进行司法鉴定的客观情况,并与鉴定时间相符,属原告郎某某合理支出,被告应予赔付。
六、关于营养费期限和标准问题。
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右侧股骨颈骨折、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双侧胸腔积液入院治疗,并行复位内固定术手术,被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可谓伤情较重,伤后治疗恢复期间应需加强营养。鉴定机构依据国家标准和医嘱,结合伤者病情和身体状况,按较高标准确定了营养期180日和每日营养费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人保财险公司关于鉴定机构评定的营养期过长、营养费标准过高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诉讼费、鉴定费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鉴定费系原告为了查明伤情的正常费用支出,属被告杨某某应赔付范围,其亦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中未包括鉴定费等合理费用,且该责任免除条款未产生效力,并鉴于本案赔偿数额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本案鉴定费应当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法律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因本案被告杨某某、亿发公司、李文华对原告郎某某的诉请应承担败诉赔偿责任,且因本案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均未产生效力,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诉讼费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本院对人保财险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原告郎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杨某某予以赔偿,李文华、亿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郎某某医疗费45,271.07元中的10,000元;
二、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郎某某残疾赔偿金56,89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38,511.12元,误工费34,453.7元中的14,596.88元,合计110,000元;
三、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郎某某医疗费45,271.07元中的35,271.07元,取内固定物手术费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0元,营养费18,000元,误工费34,453.7元中的19,856.82元,鉴定费3,600元,鉴定交通费330元,合计109,057.89元;
四、原告郎某某返还被告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6,000元;
以上四项冲减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直接给付原告郎某某赔偿款合计193,057.89元,直接给付被告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6,000元;限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2.3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646.17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承担。
(诉讼费交纳开户名称:依兰县人民法院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兰县支行营业室、开户账号:62×××6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东航

书记员: 冼昌琼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