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郎丰林,男,1963年11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廷广,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双林,男,1978年8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刘自成,男,1965年1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原告郎丰林与被告蒋双林、刘自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丰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廷广、被告蒋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自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丰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05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按年利率6%计息利息9000元,共计109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初,被告蒋双林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三分,被告刘自成作为担保人为被告蒋双林担保,后被告蒋双林和刘自成未还款,至2015年2月12日,欠款本息合计为100000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蒋双林重新给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据,约定2015年年未偿还50000元,以后每年还10000元,被告刘自成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郎丰林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蒋双林于2010年向原告郎丰林借款50000元,因被告蒋双林未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被告蒋双林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郎丰林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在2015年前还款伍万元,剩余伍万元每年还壹万。担保人:刘自成(签名),借款人:蒋双林(签名),2015年2月12日。刘自成,2017年1月17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蒋双林向原告郎丰林借款并签订借据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郎丰林与被告蒋双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郎丰林要求被告蒋双林、刘自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偿还借款利息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郎丰林与被告蒋双林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蒋双林未按约定偿还到期债务,且被告蒋双林的行为表明怠于履行债务,违反诚实守信原则,故本院对原告郎丰林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郎丰林与被告蒋双林未对该借款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郎丰林要求被告蒋双林给付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郎丰林与被告蒋双林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郎丰林主张被告蒋双林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按原、被告约定:“2015年前还款伍万元,剩余伍万每年还壹万。”因被告蒋双林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因此该借款中50000元的借款金额的逾期利息(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22日)数额应为4421.92元(50000元×6%÷365天×538天)。该借款中10000元的借款金额的逾期利息(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22日)数额应为282.74元(10000元×6%÷365天×172天)。因此本案中,被告蒋双林应给付原告郎丰林逾期还款利息为4704.66元(4421.92元+282.74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郎丰林为债权人与为担保人的被告刘自成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被告刘自成于2017年1月17日在借据上签字,应视为继续对该债务提供担保,原告郎丰林要求被告刘自成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刘自成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双林、被告刘自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郎丰林借款本金100000元,逾期利息4704.66元(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22日);
二、驳回原告郎丰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计860元,由被告蒋双林、刘自成共同负担1191.13元,由原告郎丰林负担48.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海东
书记员:范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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