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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某某与秦某某华文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秦某某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菊,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华文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建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卉,河北君德风(山海关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卢龙县,公民身份号码:×××。

郎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华文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华文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具体理由如下:1、用人单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经工商登记,系在中国境内经依法登记的企业,符合用工主体资格。2、上诉人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本案上诉人自2017年5月10日经他人招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服从单位统一管理,有正常的上下班时间点,工作地点山海关区京山宾馆系被上诉人的工地,从事水暖工。约定的工资为120元每天,劳动者从事的是有报酬的劳动。3、上诉人从事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建筑施工是其经营范围,上诉人从事水管工,是被上诉人装修业务的组成部分,在仲裁及一审过程中已经清楚的查明。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完全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秦某某华文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劳动合同,且非系被上诉人雇佣,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有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相关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王某某辩称,郎某某是一个拉垃圾的(是他家亲戚)临时找的,给王某某个人干几天活,王某某有几个小工地,正好缺人,每天给郎某某钱,让其帮忙抬几天管。秦某某华文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0日被告郎某某受第三人王某某招用,到原告公司所承建的京山宾馆装修工程从事水暖工工作。2017年5月16日被告在工作时不慎受伤。为申请工伤认定所需,被告郎某某向秦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2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秦劳人仲案字[2017]第3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合同,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考察双方是否具备上述条件。本案中,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认,2017年3月25日原告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原告将京山宾馆装修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王某某,承包形式为包工,被告郎某某系第三人所招用的水暖工,被告郎某某受第三人管理并支付工资,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虽然被告所从事的工作是原告单位装修业务的组成部分,但被告受第三人的雇佣管理,被告所从事的工作并非由原告单位直接安排,被告并未成为原告单位的员工受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管理,原、被告不具备上述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条件,因此原告公司与被告并未建立劳动关系。需要说明的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的“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其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恰恰说明发包人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而非以此直接确认发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被告受伤,法院予以极大同情,被告完全有权利要求解决其受伤的相关赔偿问题。但被告应认真理解法律规定,提出合法合理的诉求,以最便捷最适宜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原告虽与被告并无直接的劳动关系,也应从实际出发,从法律和情理的角度对被告的受伤予以协调,使被告的伤害早日得到救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原告秦某某华文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郎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郎某某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华文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事实为被上诉人秦某某华文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将所承包的京山宾馆装修工程水暖部分违法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雇佣了本案上诉人郎某某。因此,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上诉人郎某某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华文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应承担违法发包的相应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本案中,上诉人郎某某可依照上述规定,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可向相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综上所述,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华文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8)冀0302民初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菊,被上诉人秦某某华文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卉,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秀文
审判员  韩 颖
审判员  郭玉田

书记员:薄鲡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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