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圃东街167号。
法定代表人孙仁杰,男,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振林,男,联社职员。
被告任春学,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
被告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业主。
被告吕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欣颖,女,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欣颖,女,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市郊区江北广源砂石厂,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四合村。
被告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兴旺养殖场,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
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郊区信用社)与被告任春学、刘某某、吕某某、吕某、张某、佳木斯市郊区江北广源砂石厂(以下简称广源砂石厂)、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兴旺养殖场(以下简称兴旺养殖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郊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周振林,被告吕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欣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春学、刘某某、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下判前,原告撤回对被告广源砂石厂、兴旺养殖厂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及抵押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任春学理应按合同预定履行还款付息责任,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任春学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和利息(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48‰计算)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48‰上浮30%计算)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吕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保证人,应对被告任春学给付之款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吕某、张某未对被告任春学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对原告诉请被告吕某、张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下属的建国信用社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某某、任春学、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春学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万元和利息(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48‰计算)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48‰上浮30%计算);
二、被告吕某某、刘某某对被告任春学所付之款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任春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冷绪光 审 判 员 蒋婧涵 人民陪审员 丁 虹
书记员:王凤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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