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周振林
吕某某
任某某
刘某某
吕某
于欣颖(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
张某
佳木斯市郊区江北广源砂石厂
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兴旺养殖场
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圃东街167号。
法定代表人孙仁杰,男,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振林,男,联社职员。
被告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
被告吕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欣颖,女,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欣颖,女,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市郊区江北广源砂石厂,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四合村。
被告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兴旺养殖场,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
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郊区信用社)与被告吕某某、任某某、刘某某、吕某、张某、佳木斯市郊区江北广源砂石厂(以下简称广源砂石厂)、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兴旺养殖场(以下简称兴旺养殖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郊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周振林,被告吕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欣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刘某某、任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下判前,原告撤回对被告广源砂石厂、兴旺养殖厂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吕某、张某认为:借款用途是收购玉米,但实际是用新贷还旧贷,违约加收50%的罚息违法,上浮利息也不能超过30%。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吕某、张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吕某某、任某某、刘某某联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二、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吕某、张某、刘某某、任某某应对借款承担连保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吕某、张某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原告未盖章,缺少合同成立要件;担保合同的数额为130万元,但实际被告吕某、张某只承诺为被告刘某某所借的30万元提供担保,所以,对被告吕某某借款50万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保证承诺书(复印件)1份及还款保证书(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吕某及兴旺养殖厂为被告刘某某借款担保,广源砂石厂为被告吕某某、刘某某、任某某借款130万元担保。
经庭审质证,被告吕某、张某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吕某、张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借款凭证(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吕某某借款50万元,月利率9.48‰,该借款以实际发放。
经庭审质证,被告吕某、张某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吕某、张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贷款材料真实有效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吕某某、刘某某、任某某贷款真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吕某、张某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予以确认。
被告吕某某、刘某某、任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吕某、张某辩称,吕某、张某仅为刘某某所借30万元提供担保,没有为吕某某借款提供担保,所以,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吕某、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动产抵押登记书及固定资产明细表各(复印件)1份,证明担保物价值262万元,足以清偿本案的全部债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郊区信用社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予以确认。
证据二、(吕某、张某与原告业务员于海东的)谈话录音,证明吕某、张某仅为刘某某的3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
经庭审质证,原告郊区信用社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无,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3日被告吕某某、刘某某、任某某以联保小组形式在原告下属的建国信用社申请借款,被告吕某某借款50万元,借期一年,从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月利率9.48‰,逾期利息上浮30%,被告吕某、张某为被告刘某某3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吕某某所借50万元本、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及抵押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吕某某理应按合同预定履行还款付息责任,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某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和利息(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48‰计算)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48‰上浮30%计算)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任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保证人,应对被告吕某某给付之款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吕某、张某未对被告吕某某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对原告诉请被告吕某、张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下属的建国信用社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吕某某、任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万元和利息(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48‰计算)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48‰上浮30%计算);
二、被告任某某、刘某某对被告吕某某所付之款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吕某、张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吕某某、任某某、刘某某联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二、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吕某、张某、刘某某、任某某应对借款承担连保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吕某、张某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原告未盖章,缺少合同成立要件;担保合同的数额为130万元,但实际被告吕某、张某只承诺为被告刘某某所借的30万元提供担保,所以,对被告吕某某借款50万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保证承诺书(复印件)1份及还款保证书(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吕某及兴旺养殖厂为被告刘某某借款担保,广源砂石厂为被告吕某某、刘某某、任某某借款130万元担保。
经庭审质证,被告吕某、张某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吕某、张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借款凭证(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吕某某借款50万元,月利率9.48‰,该借款以实际发放。
经庭审质证,被告吕某、张某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吕某、张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贷款材料真实有效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吕某某、刘某某、任某某贷款真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吕某、张某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予以确认。
被告吕某某、刘某某、任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吕某、张某辩称,吕某、张某仅为刘某某所借30万元提供担保,没有为吕某某借款提供担保,所以,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吕某、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动产抵押登记书及固定资产明细表各(复印件)1份,证明担保物价值262万元,足以清偿本案的全部债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郊区信用社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予以确认。
证据二、(吕某、张某与原告业务员于海东的)谈话录音,证明吕某、张某仅为刘某某的3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
经庭审质证,原告郊区信用社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无,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3日被告吕某某、刘某某、任某某以联保小组形式在原告下属的建国信用社申请借款,被告吕某某借款50万元,借期一年,从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月利率9.48‰,逾期利息上浮30%,被告吕某、张某为被告刘某某3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吕某某所借50万元本、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及抵押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吕某某理应按合同预定履行还款付息责任,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某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和利息(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48‰计算)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48‰上浮30%计算)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任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保证人,应对被告吕某某给付之款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吕某、张某未对被告吕某某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对原告诉请被告吕某、张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下属的建国信用社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吕某某、任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万元和利息(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48‰计算)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48‰上浮30%计算);
二、被告任某某、刘某某对被告吕某某所付之款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审判长:冷绪光
审判员:蒋婧涵
审判员:丁虹
书记员:王凤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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