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郊区信用社诉刘某某、吕某某、任某某、吕某、张某、佳木斯市郊区江北广源砂石厂、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兴旺养殖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周振林
刘某某
吕某某
任某某
吕某
于欣颖(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
张某
佳木斯市郊区江北广源砂石厂
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兴旺养殖场

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圃东街167号。
法定代表人孙仁杰,男,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振林,男,联社职员。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
被告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业主。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
被告吕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欣颖,女,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欣颖,女,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市郊区江北广源砂石厂,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四合村。
被告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兴旺养殖场,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
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郊区信用社)与被告刘某某、吕某某、任某某、吕某、张某、佳木斯市郊区江北广源砂石厂(以下简称广源砂石厂)、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兴旺养殖场(以下简称兴旺养殖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郊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周振林,被告吕某、张某委托代理人于欣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吕某某、任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下判前,原告撤回对广源砂石厂和兴旺养殖厂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吕某、张某认为:借款用途是收购玉米,但实际是用新贷还旧贷,违约加收50%的罚息违法,上浮利息不能超过30%。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吕某、张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刘某某、任某某、吕某某联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二、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吕某、张某、吕某某、任某某应对借款承担连保证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吕某、张某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原告未盖章,缺少合同成立要件;担保合同的数额虽为130万元,但被告吕某、张某仅为被告刘某某的3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保证承诺书(复印件)1份及还款保证书(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吕某承诺为被告刘某某借款30万元担保并承诺还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吕某、张某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予以确认。
证据四、借款凭证(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借款30万元、吕某某借款50万元、任某某借款50万元,借款月利率9.48‰,该借款以实际发放。
经庭审质证,被告吕某、张某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予以确认。
证据五、贷款材料真实有效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吕某某、任某某提供的贷款材料真实有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吕某、张某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某、吕某某、任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吕某、张某辩称,一、贷款用途不是用于收购玉米,而是用于新贷偿还旧贷,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互相串通欺骗了担保人,被告吕某、张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原告违规发放贷款,借款行为无效,因担保人无过错,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三、担保人只对物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吕某、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动产抵押登记书及固定资产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担保物价值262万元,足以清偿本案的担保债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郊区信用社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3日被告刘某某、任某某、吕某某以联保小组形式在原告下属的建国信用社申请借款,刘某某借款30万元,借期一年,从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月利率9.48‰,逾期利息上浮30%,未按规定用途使用上浮50%。被告吕某、张某为被告刘某某3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吕某某用广源砂石厂的资产为联保小组提供担保,被告刘某某所借30万元本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抵押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发贷义务,被告刘某某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责任,逾期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和利息(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48‰计算)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48‰上浮30%计算)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某、任某某、吕某、张某应按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刘某某应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等债务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下属的建国信用社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某某、任某某、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万元和利息(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48‰计算)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48‰上浮30%计算);
二、被告吕某某、任某某、吕某、张某对被告刘某某所付之款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吕某、张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刘某某、任某某、吕某某联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二、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吕某、张某、吕某某、任某某应对借款承担连保证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吕某、张某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原告未盖章,缺少合同成立要件;担保合同的数额虽为130万元,但被告吕某、张某仅为被告刘某某的3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保证承诺书(复印件)1份及还款保证书(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吕某承诺为被告刘某某借款30万元担保并承诺还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吕某、张某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予以确认。
证据四、借款凭证(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借款30万元、吕某某借款50万元、任某某借款50万元,借款月利率9.48‰,该借款以实际发放。
经庭审质证,被告吕某、张某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予以确认。
证据五、贷款材料真实有效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吕某某、任某某提供的贷款材料真实有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吕某、张某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某、吕某某、任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吕某、张某辩称,一、贷款用途不是用于收购玉米,而是用于新贷偿还旧贷,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互相串通欺骗了担保人,被告吕某、张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原告违规发放贷款,借款行为无效,因担保人无过错,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三、担保人只对物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吕某、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动产抵押登记书及固定资产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担保物价值262万元,足以清偿本案的担保债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郊区信用社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3日被告刘某某、任某某、吕某某以联保小组形式在原告下属的建国信用社申请借款,刘某某借款30万元,借期一年,从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月利率9.48‰,逾期利息上浮30%,未按规定用途使用上浮50%。被告吕某、张某为被告刘某某3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吕某某用广源砂石厂的资产为联保小组提供担保,被告刘某某所借30万元本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抵押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发贷义务,被告刘某某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责任,逾期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和利息(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48‰计算)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48‰上浮30%计算)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某、任某某、吕某、张某应按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刘某某应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等债务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下属的建国信用社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某某、任某某、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万元和利息(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48‰计算)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48‰上浮30%计算);
二、被告吕某某、任某某、吕某、张某对被告刘某某所付之款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冷绪光
审判员:蒋婧涵
审判员:丁虹

书记员:王凤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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