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郅爱华,男,生于1970年3月17日,汉族,系商南县法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邱新茂,系商南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49年2月8日,汉族,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郅爱华,系商南县法院职工。
被告:程用兵,男,生于1958年10月11日,汉族,农民。
原告郅爱华、王某某与被告程用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原告郅爱华、王某某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郅爱华、王某某提出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郅爱华、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郅爱华、王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徐启华 审 判 员 黄玉霞 人民陪审员 邹来群
书记员:刘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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