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郅某与杜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郅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学生,河北省巨鹿县后辛庄村。现住巨鹿县。法定代理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教师,河北省巨鹿县后辛庄村。现住巨鹿县。系郅某之母亲。委托代理人:周迎娟,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巨鹿县。系驾驶冀A×××××小型轿车司机。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巨鹿县观寨乡大河道村**号。现住鹿泉市。系冀A×××××小型轿车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无极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0X014663201地址:无极县城无极东路22号负责人:李彦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郅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营养费515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补课费3000元,护理费1339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390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减去车主垫付的2000元,共计1253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13时30分,杜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后辛庄村时与原告郅某步行在定魏线西侧非机动车道等待通行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郅某受伤,冀A×××××小型轿车损坏。巨鹿县交警大队作出巨公交认字[2016]第50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郅某无责任,经查冀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无极支公司辩称:冀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没有投不计免赔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结合我方责任依法赔付,免赔率为百分之二十。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郅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巨鹿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巨公交认字[2016]第50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经过,杜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郅某无责任;2、住院收费收据6页,证明原告住院共花医药费21514元;3、诊断证明书2份、费用汇总清单2份、住院病历3份,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用药过程;4、被告方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冀A×××××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没有入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5、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告方司机杜某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李某,杜某有驾驶肇事车辆资格;6、邢台屿腾家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一张、2016年5月-8月的工资表四张,证明护理人员郅广强在该公司上班,月工资3400元;7、巨鹿县育英小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郅某因意外受伤,其入有人寿保险公司意外伤害险;原告郅某的父亲郅广强、母亲王某的户口本复印件及郅广强、王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尚城物业服务中心出具水费、电费、物业费、燃气集资、维修基金、产权收据共六张,邢台燃气交费凭证一张,巨鹿县地方税务局出具契税收据一张,河北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巨鹿分公司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证明原告郅某和其父母住在巨鹿县城万达尚城1号楼3单元601室。8、巨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郅某十级伤残;9、巨鹿县医院出具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作伤残鉴定花费800元;10、交通费票据,巨鹿祈康医院于2016年8月24日开具的郅广强用救护车费1500元的收据。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无极支公司对原告郅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4机动车保险单二份,证据5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告杜某驾驶证,证据6护理人员证明,证据9伤残鉴定收费票据,对证据2医药费单据中5张收费票据,证据3中诊断证明书、2016年8月23日至8月24日和2016年8月24日至9月12日住院病历、用药汇总单均无异议;对证据8司法医学鉴定书,证据10交通费票据,证据2中编号047215272收费票据,证据3中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2月6日住院病历及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原告补课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均提出异议,辩编号047215272医药费票据姓与原告其他药费票据不一致;病历医嘱有挂床现象;学校证明与本案缺少关联性;购房合同没有房产部门和备案单位公章;原告未在治疗终结就作出伤残鉴定;交通费不是正规票据;原告补课费没有证据证明;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均无医疗机关出具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计算数额过高。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百分之百责任没有依据。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无极支公司提交保险条款,证明其免赔率是百分之二十。原告郅某对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无极支公司提交保险条款质证意见为:对于该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百分之百的比例赔偿。庭后被告杜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住院收费票据,证据4机动车保险单二份,证据5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告杜某驾驶证,证据3诊断证明书、2016年8月23日至8月24日的费用汇总清单、2016年8月23日至8月24日和2016年8月24日至9月12日住院病历、证据7购房合同、证据9伤残鉴定收费票据均无异议,对证据8司法医学鉴定书,证据10交通费票据,证据3中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2月6日住院病历和用药汇总单及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原告补课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均提出异议,辩证据3中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2月6日用药汇总单显示床位费交了71天,与其住院病历上显示的住院83天不一致。证据6护理人员日工资应是113.3元,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杜某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张,证明杜某和李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对原告郅某、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无极支公司提交证据质证审查,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无极支公司和杜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4机动车保险单二份,证据5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告杜某驾驶证,证据9伤残鉴定收费票据,对证据2医药费单据中5张收费票据,证据3中诊断证明书、2016年8月23日至8月24日的费用汇总清单、2016年8月23日至8月24日和2016年8月24日至9月12日住院病历均无异议,对其证据证明效力,应予认定。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无极支公司提出编号047215272医药费票据姓与原告其他药费票据不一致,由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无极支公司对原告在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历无异议,且该票据数额不大,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在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2月6日住院用药汇总单上显示其床位费交了71天,与其住院病历上显示的住院天数83天不一致,被告杜某提出异议,故该次住院天数认定为71天。因此,原告郅某住院天数共计91天(1天+19天+71天=91天)。证据6护理人员原告父亲郅广强有工作单位邢台屿腾家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停发工资证明、2016年5月-8月的工资表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学校证明与本案缺少关联性,二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无极支公司称没有房产部门和备案单位公章,经核查,该购房合同复印件与原件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对证据8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无极支公司和杜某均提出异议,对郅某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但均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郅某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和依据,同时也表示不再重新鉴定,视为认可该鉴定书,对该鉴定书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偏高,但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时及原告转院和住院期间难免有此项支出,对其交通费数额可适当调整为700元。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未注明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无极支公司和杜某均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因还未发生,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和二次手术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主张补课费3000元因无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无极支公司和杜某均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13时30分,杜某驾驶李某名下冀A×××××小型轿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后辛庄村时与原告郅某步行在定魏线西侧非机动车道等待通行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郅某受伤,冀A×××××小型轿车损坏。巨鹿县交警大队于2016年9月9日做出巨公交认字[2016]第50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郅某无责任。经查冀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郅某与被告杜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郅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迎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跃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查明认定的事实,原告郅某的损失数额为:原告的医疗费为21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期间共1900元(100元×19天=1900元),在巨鹿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3600元(50元×72天=3600元),护理费10313元(郅广强月工资3400元,3400÷30×91=10313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10%×20年=52304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为宜,以上共计95131元。被告杜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给原告郅某造成伤残,郅某请求赔偿理由充分,人财保险公司无极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直接赔偿郅某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0313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77317元,剩下的医疗费11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7814元,该款由人财保险公司无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郅某80%即14251元,被告杜某、李某共同承担赔偿郅某20%即3563元,减去杜某、李某垫付给原告的2000元,被告杜某、李某再给付原告郅某1563元,对本案郅某超额请求款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郅某的请求赔偿理由证据充分,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郅某医药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7317元;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郅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4251元;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杜某、李某直接共同赔偿原告郅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563元,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7元,由原告郅某承担6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承担2178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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