郅平
马永虎(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
马宁(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曹光华
中卫市元泰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
方举科
原告郅平,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代理人马永虎、马宁,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曹光华,男,汉族,生于1982年02月04日,宁夏中卫市人,住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中卫市元泰物流有限公司
负责人:周林,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美利工业园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田西军,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中卫市鼓楼南街美丽城市风景ABC座。
委托代理人方举科,男,汉族,生于1984年8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郅平与被告刘某某、曹光华、中卫市元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郅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虎、马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举科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某某、曹光华、中卫市元泰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郅平诉称,2014年3月27日14时左右,被告曹光华雇佣的司机刘某某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E52936号半挂车(挂车号宁EC312),行驶至固原市经济开发区建业街路段处,与原告持“C4”驾驶证驾驶的宁D83865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起事故经固原市公安局交通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固公交二认字(2014)第0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郅平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住院治疗32天,被告曹光华支付25000元医疗费,但上列被告拒绝支付其他费用。
被告曹光华经营的宁E52936号半挂车(挂车号宁EC312),挂靠在被告中卫市元泰物流有限公司。
宁E52936号半挂车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内。
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008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3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伤残赔偿金43667元、抚养费5362元、赡养费2424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500元、住宿费1500元、三轮汽车修理费447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270元、停运损失5000元,共计14261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的事实;
2.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1份、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2份、固原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1份、宁夏医科大学病人费用明细2份、固原市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出院证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其花费医疗费相关情况的事实;
3.固原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1份、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医疗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住院治疗的有关事实;
4.固原市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
5.户口薄、结婚证、证明、医学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抚养的子女在城市居住并生活及赡养老人的事实;
6.固原市原州区新恒修理厂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通用定额发票、固原国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所产生拖车费、停车费、车辆修理费的事实;
7.宁D83865号三轮汽车行驶证1份,证明原告所有车辆是运营车辆、该车辆在修理期间产生停运损失的事实;
8.工资表、建筑施工特殊工种作业操作资格证2份,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发生之前的工资收入情况的事实。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分别如下:
对证据材料1-7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材料8,认为该证据材料不具有参考性,应当按照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刘某某、曹光华、中卫市元泰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5、6、7,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均予以认可,且该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8,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标准过高,原告又不能提出补充证据证明,本院仅对原告从事的职业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并致原告严重受伤,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故原告因伤住院及造成伤残的损失应当由宁E52936号半挂车(挂车号宁EC312)的驾驶人刘某某承担。
由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受伤在固原市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共住院35天,共计支出医疗费38008.51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0元﹦3500元,护理费35×94.82元﹦3318.70元,鉴定费600元。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原告从事的行业,合理支持107.73×146=15728.58元。
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500元,因考虑到原告到银川检查伤情,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16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故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本院合理支持43666元;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合理支持5495.25元。
对原告主张的三轮汽车修理费4470元,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停车费,因其未提供正规的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显示系非营运车辆,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某、曹光华、中卫市元泰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和财产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郅平修理费2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318.70元,误工费15728.58元、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216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9161.2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495.25元),共计82308.53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郅平修理费2470医疗费2800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共计33978.51元;
以上一至二项共计116287.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郅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6元(原告郅平预交2686元),由被告刘某某、曹光华、中卫市元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并致原告严重受伤,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故原告因伤住院及造成伤残的损失应当由宁E52936号半挂车(挂车号宁EC312)的驾驶人刘某某承担。
由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受伤在固原市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共住院35天,共计支出医疗费38008.51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0元﹦3500元,护理费35×94.82元﹦3318.70元,鉴定费600元。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原告从事的行业,合理支持107.73×146=15728.58元。
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500元,因考虑到原告到银川检查伤情,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16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故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本院合理支持43666元;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合理支持5495.25元。
对原告主张的三轮汽车修理费4470元,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停车费,因其未提供正规的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显示系非营运车辆,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某、曹光华、中卫市元泰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和财产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郅平修理费2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318.70元,误工费15728.58元、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216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9161.2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495.25元),共计82308.53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郅平修理费2470医疗费2800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共计33978.51元;
以上一至二项共计116287.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郅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6元(原告郅平预交2686元),由被告刘某某、曹光华、中卫市元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马秉柱
书记员:王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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