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郄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王国贞,男,1958年9月16出生,汉族,住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亮,住望都县,系被告王国贞之子。
原告郄腾某与被告王国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郄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1,760元及利息8,43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太阳能光伏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需方)向原告(供方)购买晶澳高效单晶太阳能板84块,单块功率300瓦,单价4.5元瓦,金额为126,000元,原告方负责安装。安装前付50,000元,2018年6月15日前付余款63,400元。需方同意在未还清货款前,将光伏发电收益给供方作为利息。合同签订后,双方协商将单块功率调整为305瓦,被告给付货款50,000元,余款65,290元未给付。2018年8月22日,被告再次购买同样的太阳能板12块,金额为16,470元,被告未给付货款。
被告王国贞辩称,原告给被告安装的太阳能板与合同要求型号不一致,要求赔偿被告的损失,原告应赔偿被告因漏雨造成的方面损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太阳能光伏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需方)向原告(供方)购买晶澳高效单晶太阳能板84块,单块功率300瓦,单价4.5元瓦,原告方负责安装。安装前付50,000元,2018年6月15日前付余款63,400元。需方同意在未还清货款前,将光伏发电收益给供方作为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将单块功率调整为305瓦。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安装期间又给付货款1,500元。2018年8月22日,被告再次购买同样的太阳能板12块。被告称原告为其安装有56块290瓦的太阳能板,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有一块290瓦太阳能板。被告的太阳能板已经并网发电。庭审后,原告放弃主张利息8,435元。被告称原告提供的太阳能板不合格,安装不符合规范,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太阳能光伏销售合同、质量检测报告、电费清单、太阳能发电监视截图、原、被告通话录音、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低压发用电合同,被告提供的屋顶光伏发电工程验收规范、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给被告安装305瓦太阳能板共95块,货款应为130,387.5元。原告为被告安装的太阳能板已经并网发电,对于被告关于原告安装的太阳能板不合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被告安装的一块290瓦太阳能板不符合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块太阳能板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51,500元,被告应再给付原告货款78,887.5元。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利息8,435元,本院予以尊重。被告以安装不符合规范为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数额,可待损失数额确定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国贞给付原告郄腾某货款78,88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5元,减半收取计1,028元,由原告郄腾某负担129元(已交纳),被告王国贞负担8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巧玲
书记员: 刘肖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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