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郄某某与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郄某某
马振涛(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齐俊英

原告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南甸镇南甸村人。
委托代理人马振涛,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平山镇西水碾村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齐俊英,女,系被告之母。
原告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花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振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齐俊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该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告提供的停车费票据没有加盖收费单位公章,其交通工具替代费亦未提供票据,故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属机动车,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应当按照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由被告承担2000元,其余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刘某某承担50%即4434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的前挡风玻璃和前机盖不是摩托车损坏的,不应当赔偿的意见,因原告的车辆损失均系本次事故中造成,被告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3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434元;
二、驳回原告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负担10元(已交纳),被告刘某某负担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该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告提供的停车费票据没有加盖收费单位公章,其交通工具替代费亦未提供票据,故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属机动车,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应当按照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由被告承担2000元,其余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刘某某承担50%即4434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的前挡风玻璃和前机盖不是摩托车损坏的,不应当赔偿的意见,因原告的车辆损失均系本次事故中造成,被告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3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434元;
二、驳回原告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负担10元(已交纳),被告刘某某负担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曹花萍

书记员:檀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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