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郄某某、郄松松等与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原告:郄松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原告:吴素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被告:李雅铭,住博野县,系李某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复兴中路3108号康泰大厦2层。负责人:李崇辉。

原告郄某某、郄松松、吴素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50000元(治疗终结后再另行起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1日,李某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博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野县北杨村路段时,撞郄某某停放的发生故障的无牌照三轮汽车,后三轮汽车又撞郄松松停放在路边的冀F×××××号小型变通客车,早晨公路边修理三轮车的郄某某、郄松松、吴素强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故。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郄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郄松松、吴素强被送往保定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原告有两人截止今日仍在重症监护室昏迷状态,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一家无法承受高昂的医疗费用,无奈,暂时起诉目前产生的医疗费,得以保证后续约的治疗。望贵院依法如诉讼请求从快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李某已在复核期内向保定市交警支队提出了书面复核申请,保定市交警支队业已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郄某某、郄松松、吴素强与被告李某、李雅铭、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驳回原告郄某某、郄松松、吴素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强

书记员:郭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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