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原告:郄松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原告:吴素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被告:李雅铭,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竞秀区电谷科技中心4号楼1区104、105底商。负责人:张建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祖玮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郄某某、郄松松、吴素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37113.15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1日,李某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博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野县北杨村路段时,撞郄某某停放的发生故障的无牌照三轮汽车,后三轮汽车又撞郄松松停放在路边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公路边修理三轮车的郄某某、郄松松、吴素强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郄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郄松松、吴素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郄某某、郄松松、吴素强被送往保定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原告有两人截止今日仍在重症监护室昏迷状态,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一家无法承受高昂的医疗费用,无奈,暂时起诉目前产生的医疗费,得以保证后续的治疗。望贵院依法如诉讼请求从快判决。被告李某辩称,1、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燕赵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2017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止,现原告起诉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先由保险公司赔偿,李某不赔偿。2、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郄松松无事故责任,李某不认可。3、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给原告垫付2万元医疗费交到交警队,对车辆损失赔偿了1600元交给了车主。被告李雅铭辩称,1、李雅铭系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李某是借用该车,出借时车辆手续齐全,保险齐全,李某有合格的驾驶资质,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李雅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之日至今,车辆一直扣押,影响使用,因此要求原告返还车辆,对其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3、此次事故造成李的车辆严重损坏,预计车损在2万元以上,三原告应予赔偿,或在赔偿款中扣减。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标的车的行驶证和肇事司机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我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合理合法的损失。商业险根据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及责任免除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4月11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李某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博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野县北杨村路段时,撞郄某某停放的发生故障的无牌照三轮汽车,后三轮汽车又撞郄松松停放在路边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路边修理三轮汽车的郄某某、郄松松、吴素强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郄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郄松松、吴素强无事故责任。2、肇事车辆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李雅铭,肇事司机是被告李某,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李某系借用被告李雅铭的车辆。该车在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被告李某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3、出事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垫付车损1600元,原告对垫付车损不认可。4、被告李某此次事故存在超载现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被保险人签字的保险投保单、保险投保提示及保险条款各一份。原告郄某某、郄松松、吴素强主张的赔偿项目分别为:①郄松松的医疗费:240990.42元。原告提供了博野县医院门诊票据4张;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张,门诊票据13张;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院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2张;外购药票据1张;气垫床票据1张;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例两份、诊断证明2份、用药清单2份;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院住院病例1份、诊断证明1份、用药清单1份。②吴素强的医疗费用:87756.93元。原告提供了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7张。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用药清单1份。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吴素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郄松松的外购药票据119元、气垫床票据400元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相关的购药证明、气垫床票据不正规。被告李某、李雅铭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③原告郄松松的救护车费:5700元。原告提供了救护车正式票据2张。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对费用不认可,认为费用过高。被告李某、李雅铭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原告郄某某、郄松松、吴素强与被告李某、李雅铭、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郄某某、郄松松、吴素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被告李某、被告李雅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祖玮琳、王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原告郄某某停放的发生故障的无牌照三轮汽车、郄松松停放在路边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某作为肇事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理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燕赵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被告燕赵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额部分应由被告燕赵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李雅铭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核定为:①郄松松的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外购药相关证明、购买气垫床票据不正规,故对以上两项不予认定;其它原告提供了正式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认定金额为240471.42元。②吴素强的医疗费87756.93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③原告郄松松的交通费(救护车费)57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综上,被告燕赵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郄松松医疗费计10000元。超额部分应由被告燕赵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具体计算为:(240471.42元-10000元)×70%=161329.99元;被告燕赵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郄松松交通费5700元。被告燕赵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吴素强医疗费87756.93元×70%=61429.85元。因被告李某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违法装载,根据保险条款,被告燕赵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少承担10%即(161329.99元+61429.85元)×10%=22275.98元应由被告李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郄松松医疗费10000元(已赔付)、交通费5700元。二、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郄松松医疗费145196.99元。三、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素强医疗费55286.86元。四、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郄松松、吴素强医疗费22275.98元(已付20000元)。五、被告李雅铭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给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保全费520元,由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强
书记员:郭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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