郄某某
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崔某平
原告郄某某,男,平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平,男,平山县人。
原告郄某某与被告崔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平向原告郄某某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间内没有约定利息,视为还款期间内不计付利息。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应当在还款期满后至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郄某某借款140000元,并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8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5370元,由被告崔某平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平向原告郄某某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间内没有约定利息,视为还款期间内不计付利息。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应当在还款期满后至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郄某某借款140000元,并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8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5370元,由被告崔某平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史增中
审判员:李晓辉
书记员:霍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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