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郄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郄某某
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孙国义(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郄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素立,总经理。
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三楼及二十楼。
委托代理人孙国义,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郄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郄某某诉称:原告所有的冀A×××××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220000元。
2015年8月16日23时,盖某驾驶上述车辆沿石闫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平山县马舍口要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栗某驾驶的冀A×××××、冀A×××××挂大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求助车辆支付3500元的施救费用,另外原告修复车辆需要9万余元的费用。
经与被告协商,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80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0176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冀A×××××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被保险车辆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营业性保险范围内依据保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
2.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交通运输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事故车辆损失经鉴定确定为83260元,另,原告车辆施救费共计13500元,被告方认为该项费用过高,但有原告提交正式发票所证实,应予认定。
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用5000元,系为查明事故车辆实际损失而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评估报告中,公估数额过高,更换项目过多,庭审中仅口头提出重新鉴定,但庭后未提交书面申请。
综上,上述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赔偿范围,原告损失共计为101760元。
原告的损失未超过投保车辆车损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
原告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对方车辆无责,但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00元,故该费用在被告赔付款项内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郄某某车辆损失款101660元。
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事故车辆损失经鉴定确定为83260元,另,原告车辆施救费共计13500元,被告方认为该项费用过高,但有原告提交正式发票所证实,应予认定。
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用5000元,系为查明事故车辆实际损失而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评估报告中,公估数额过高,更换项目过多,庭审中仅口头提出重新鉴定,但庭后未提交书面申请。
综上,上述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赔偿范围,原告损失共计为101760元。
原告的损失未超过投保车辆车损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
原告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对方车辆无责,但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00元,故该费用在被告赔付款项内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郄某某车辆损失款101660元。
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晓辉

书记员:霍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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