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郄某某与张某某、鲁进军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军芳,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张二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被告:鲁进军(鲁二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被告:齐增发(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原告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鲁进军、齐增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鲁进军、齐增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与王彦文合伙经营平山镇沿庄村北河滩沙场。2013年12月15日雇佣原告带铲车干活,每天500元。2014年1月14日,停止干活。尚欠工资7250元。2014年1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欠铲车费、2013年12月15日-2014年1月14日共18.5×500共欠7250王彦文二其增法2014年1月20号二军”。原告起诉后,王彦文给付1500元,剩余575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三被告与王彦文合伙经营沙场,尚欠原告劳动报酬5750元,且三被告均在欠条当中签名,三被告应共同偿还。关于原告所诉利息损失,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鲁进军、齐增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郄某某劳务费5750元并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郄某某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鲁进军、齐增发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史增中 审判员  李晓辉 陪审员  郝志强

书记员:李英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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