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郄某某与侯明亮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侯明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伟,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聚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邯郸监狱。

原告郄某某诉被告侯明亮,第三人郑聚朝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晓轩、人民陪审员张景景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郄某某、被告侯明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伟、第三人郑聚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郄某某诉讼请求为:1、停止对邯郸市复兴区卓昱北郡1-1-403号房产的执行措施;2、确认邯郸市复兴区卓昱北郡1-1-403号房产中50%份额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邯郸市复兴区卓昱北郡1-1-403号房产是其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1月14日原告因与第三人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其中双方约定将上述房产赠与子女郑嘉辉和郑迪嘉。办理完离婚协议手续后因房产尚未初始登记而未予以办理更名,但是原告自2014年1月14日起就与子女共同居住于该房产,并且原告替子女偿还贷款至今。被告侯明亮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邯郸市复兴区卓昱北郡1-1-403号房产,该房产不是第三人的违法所得,也不是其个人财产,其中至少50%的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且已经赠与子女,贷款也是原告偿还。贵院采取查封措施明显错误,原告遂于2016年3月9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贵院于2016年10月14日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第三人郑聚朝与河北卓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预购合同编号为00054372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总价款329501元的位于复兴区联纺西路31号卓昱北郡1-1-403号房产,其中首付款为139501元。
2014年1月14日原告郄某某与第三人郑聚朝协议离婚,其中协议第二项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位于卓昱北郡的房产1-1-403号的房产归婚生女郑迪嘉及儿子郑嘉辉所有,男方配合儿子郑迪辉办理过户手续,房贷由男方偿还。三、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男方承担”。
另查明,本院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丛行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被害人张某于2011年3月底与被告郑聚朝大乘期货交易口头协议,除案发前退还给张某429.9万元,被告人郑聚朝骗取张某251.3万元。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郑聚朝与被害人侯明亮签订期货交易合同,除案发前退还给侯明亮12万元外,被告人郑聚朝共计诈骗侯明亮84万元。判决:一、被告人郑聚朝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人张某251.3万元,退赔被害人侯明亮84万元。2015年3月13日被告侯明亮申请执行。原告郄某某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冀0403执异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
再查明,邯郸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商品房市场管理科出具证明,“经查询,郑聚朝名下位于复兴区联纺西路31号卓昱北郡1号楼1单元403号房产有预告商品房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邯郸市诚信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查封信息为预查封,查封单位为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停止对邯郸市复兴区卓昱北郡1-1-403号房产的执行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第三人郑聚朝作为(2014)丛行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其对于卓昱北郡1号楼1单元403号房产所享有的一定份额,法院据此对该房产采取查封措施,该强制执行措施于法有据,且该查封行为并不影响或侵害原告郄某某对该诉争房产享有共同共有权之状态,故该查封措施并无不妥,对原告郄某某要求停止对邯郸市复兴区卓昱北郡1-1-403号房产采取的执行措施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请,复兴区联纺西路31号卓昱北郡1号楼1单元403号房产购买于2012年1月3日,为原告郄某某与第三人郑聚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郄某某和第三人郑聚朝对卓昱北郡1号楼1单元403号房产享有夫妻共同共有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因第三人郑聚朝和原告郄某某未取得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只为一种预告登记效力,并非取得完全的物权,且该房产上尚有预告抵押登记,该房产权利受到限制,故对原告郄某某要求确认该房产中50%份额归原告所有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郄某某与第三人郑聚朝的离婚协议中将该房产赠与女儿郑迪嘉及儿子郑嘉辉所有的条款,因该离婚协议将债务全部由第三人郑聚朝承担,原告郄某某无固定收入,第三人郑聚朝从2011年至刑事案件案发止,共计诈骗300余万元,原告郄某某作为夫妻不可能一无所知,且原告郄某某与第三人郑聚朝在2014年1月14日协议离婚,将夫妻唯一有价值的财产本案涉案房屋赠与一双儿女,原告郄某某与第三人郑聚朝此时也明知第三人郑聚朝外欠大量债务,仍将该房产赠与子女,不排除原告及第三人有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的主观故意,此其一;其二,原告及第三人尚未取得完全产权,且对郑迪嘉、郑嘉辉赠与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本院对该项赠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70元,由原告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刚 人民陪审员  孙晓轩 人民陪审员  张景景

书记员:张若楠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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