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郄四海与郝某某、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郄四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郄晓飞,系原告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彦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住本村,
被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仇振乾,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喜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94168648G。
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11层。
负责人张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广超,郑晨飞,公司员工。

原告郄四海与被告郝某某、武某某、杨喜龙、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郄四海的委托代理人郄晓飞、张彦彦;被告武某某、郝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仇振乾、华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广超、郑晨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喜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冀A×××××轿车登记车主为杨喜龙,现该车已卖于武某某,车辆已实际交付使用。2015年3月12日,被告武某某为该车在华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交纳交强险一份。2015年5月31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郝某某借用被告武某某的上述车辆,无证驾驶沿平山县城建设大街自北向南行驶至与中山西路十字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直行的郄四海相撞,造成郄四海受伤的交通事故。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平公交认字【2015】第053121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郄四海无责任。原告郄四海受伤导致牙齿缺失、牙槽骨骨折等损伤,原告伤情诊断为:1、下唇撕裂伤;2、牙齿外伤性松动,牙槽骨骨折;3、牙齿外伤性冠折伴松动。原告多次(十余次)到平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用32609.88元。原告郄四海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单位出具证明载明郄四海月均工资3700元,因交通事故请假,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停发工资。原告受伤期间由儿子郄晓飞护理,护理人员系平山县桑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该单位出具证明、工资表载明郄晓飞月均工资3300元,因父亲发生交通事故请假一个月,期间停发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就诊病历本、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辆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在平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修复牙龄的医疗费用32609.88元,有相关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本记载的就诊证明能够证实,应予认定。原告郄四海月均工资3700元,由所在单位移动平山分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可以证实,应予认定。原告伤情主要诊断为外伤性松动、牙槽骨骨折,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牙槽骨骨折为60日,故原告误工期限计算60日,误工费为123元/天×60天=7380元。平山县桑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实原告儿子郄晓飞的月均工资为3300元,原告虽未住院,但因交通事故导致牙齿受损伴牙槽骨骨折,曾多次就诊,故护理期限酌定20日,护理费为110元/天×20天=2200元。原告多次就诊确需支付交通费用,酌定500元。事故车辆在华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医疗费用32609.88元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被告杨喜龙虽为登记车主,但车已卖于被告武某某,并已实际交付,应认定杨喜龙为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郝某某借用武某某车辆无证驾驶,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剩余的22609.88元医疗费用应由由被告郝某某、武某某赔偿,互负连带责任。原告的误工费7380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08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应由华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华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共承担10000元+10080=200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郄四海经济损失20080元;
二、被告郝某某、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郄四海经济损失22609.88元,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郝某某、武某某承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霞

书记员:檀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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