郄某某
河北元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
段某平
谷增斌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
张平合(河北暖风律师事务所)
原告郄某某,行唐县东霍同村人,个体工商户。
被告河北元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
被告段某平。
被告谷增斌,司机。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
负责人杨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机构代码:58967234-3。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B座15层(1-10房间)。
委托代理人张平合,河北暖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郄某某与被告河北元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段某平、顾增斌、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趁心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9日、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郄某某与被告段某平、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平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元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顾增斌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郄某某诉称,2014年1月19日19时30分,被告顾增斌驾驶被告被告段某平所有登记在被告河北元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车号冀A×××××/冀A×××××挂半挂车,由西向东右转弯驶入东霍同加气站时与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行唐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顾增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到行唐县医院治疗21天,诊断为:1、右额部硬膜外血肿,2、前额叶脑挫裂伤,3、额顶骨粉碎性骨折,4、前颅底骨折,5、双眼眶骨折,6、颅内积气,7、上唇及舌部软组织挫伤,8、额部、上眼睑软组织挫伤。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52561元。残疾费、精神损失费待评定伤残后确定。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等各项经济损失52561元。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从业者。
3、2014年1月21日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是2014年1月19日19时30分,顾增斌驾驶冀A×××××/冀A×××××挂半挂车,由西向东右转弯驶入东霍同加气站时与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行唐县交警队以顾增斌驾驶机动车驶出道路未让行正常行驶的车辆、郄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为由,认定被告顾增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4、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被保险车辆为冀A×××××。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
5、原告在行唐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病案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1、右额部硬膜外血肿,2、前额叶脑挫裂伤,3、额顶骨粉碎性骨折,4、前颅底骨折,5、双眼眶骨折,6、颅内积气,7、上唇及舌部软组织挫伤,8、额部、上眼睑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院外休息、不适随诊。住院病历长期医嘱注明家陪二人。
6、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单据1张。住院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出院时间2014年1月31日。住院天数为21天。住院费17617.2元。门诊费单据12张,门诊费共计1182.97元。医疗费共计18700.3元。病历取证费8.6元。
7、2014年3月6日,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行价交鉴定(2014)第2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大阳110型摩托车的损失额为1080元。该鉴定结论书系由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行唐县交警队委托进行的鉴定。
8、鉴定费票据一张,鉴定费200元。
被告河北元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顾增斌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段某平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8000元左右,医药费单据在原告处,我要求原告退还。有人民调解协议书为证,原告方在中间担保人处支取了医疗费,具体数额我说不清楚,我方与原告的垫付医疗费问题自行解决,不要求法院处理。
被告段某平提供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辩称,事故发生时如果保险车辆没有合法有效行驶证,司机没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等情形的,保险不赔偿。原告诉求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具体见质证意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等规定,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事故车辆主挂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三责险的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处理,驾驶员负主要责任的,商业险的赔偿比例不超过70%。诉讼费、评估费、精神损失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各一份,主车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未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商业险为2013年10月23至2014年10月22日。同意原告诉状中将被告保险公司变更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住院病案、住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中出院医嘱上未显示加强营养的医嘱,所以原告诉求营养费不当。对于费用清单、住院票据1张(金额为17617.2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10日的8张门诊票据,显示患者姓名为“郄军胡”,与原告的姓名不一致,该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是否属于原告的治疗项目。2月7日和2月24日的2张门诊票据应附相关的检查病历,否则保险不予赔偿。2014年4月2日的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用,保险不予赔偿。对原告住院21天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意按5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医疗费加上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交强险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商业险按70%的比例赔付。原告要求的1年误工时间,我方不予认同,依据原告提交的病历等医疗记载,结合公安部关于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4.6.1,原告的伤情最长误工期应为60天,因此我司同意按60天的期限计算误工时间,同时依据原告的农民身份,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37.16元计算误工费的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相关误工费的证据,因此法院应按我司的主张认定误工费。护理费同意给付住院21天期间的护理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误工情况的证据,我司同意1人护理,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因原告没有票据,依法不予支持。对车损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车辆损失。对于200元的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综上,原告诉求的损失数额是5万多元与实际损失不符,我司同意按以上质证意见进行赔偿。认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真实性。该执照发证日期在事故发生前一月。同意按照批发零售业的标准,计算原告21天的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补充一下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的意见,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原则上应为一人,即便是原告的病历上长期医嘱单上有1月10号“陪床2人”“1级护理”的医嘱,但是到1月16号转为2级护理,所以即使判住院期间2人护理,也只能判6天的2人护理费。其余15天应该为1人护理。护理人员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被告段某平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段某平在开庭时没有提供顾增斌的驾驶证以及行车证原件,庭审后提供了顾增斌的驾驶证、冀A×××××/冀A×××××挂半挂车的行驶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以上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月19日19时30分,被告顾增斌驾驶冀A×××××/冀A×××××挂半挂车,由西向东右转弯驶入东霍同加气站时与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1日,行唐县交警队作出第2014-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顾增斌驾驶机动车驶出道路未让行正常行驶的车辆、郄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为由,认定被告顾增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顾增斌驾驶的冀A×××××/冀A×××××挂半挂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段某平,挂靠在被告河北元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主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受伤后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18700.3元,住院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出院时间2014年1月31日。伤情诊断为1、右额部硬膜外血肿,2、前额叶脑挫裂伤,3、额顶骨粉碎性骨折,4、前颅底骨折,5、双眼眶骨折,6、颅内积气,7、上唇及舌部软组织挫伤,8、额部、上眼睑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院外休息、不适随诊。住院病历长期医嘱注明家陪二人。
原告是个体工商业从业者。庭审时原告暂时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出院后的误工费待评定伤残后再行解决。
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经鉴定,损失额为1080元。
本院认为,被告顾增斌驾驶机动车驶出道路未让行正常行驶的车辆,郄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顾增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顾增斌对原告受到的伤害及财产损失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顾增斌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包括以下几项,1、医疗费1870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50=1050元。3、营养费,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三项共计20250.3元。2014年6月4日第二次开庭时新的赔偿标准已经颁布,应按新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4、护理费,因原告伤情较重,应当由二人护理,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37.44×21×2=1572.48元。5、误工费,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为32544/365×21=1872.39元。6、摩托车损失1080元。原告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共计20250.3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10250.3元,因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70%,为7175.21元。原告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共计3444.87元,没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108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出院后的误工费以及因伤残导致的损失可待评定伤残后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赔偿原告郄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摩托车损失费等损失共计21700.08元。
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557元,鉴定费200元,共计757元,由原告与被告段某平各负担3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顾增斌驾驶机动车驶出道路未让行正常行驶的车辆,郄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顾增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顾增斌对原告受到的伤害及财产损失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顾增斌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包括以下几项,1、医疗费1870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50=1050元。3、营养费,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三项共计20250.3元。2014年6月4日第二次开庭时新的赔偿标准已经颁布,应按新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4、护理费,因原告伤情较重,应当由二人护理,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37.44×21×2=1572.48元。5、误工费,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为32544/365×21=1872.39元。6、摩托车损失1080元。原告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共计20250.3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10250.3元,因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70%,为7175.21元。原告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共计3444.87元,没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108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出院后的误工费以及因伤残导致的损失可待评定伤残后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赔偿原告郄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摩托车损失费等损失共计21700.08元。
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557元,鉴定费200元,共计757元,由原告与被告段某平各负担378.5元。
审判长:王趁心
书记员:王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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