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郁长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莹,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住所玉某县华景时代31号楼、33号楼门市。
负责人:杨云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雷,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郁长海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长海的代理人赵玉莹,阳某公司的代理人刘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郁长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43000元、路产损失960元,并承担公估费7694元、施救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雇佣的司机郭长青驾驶冀B×××××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产和车辆损坏。原告为冀B×××××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但索赔保险金未果。
阳某公司辩称,其是冀B×××××车的保险人,因原告的司机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保险人应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保险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以下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是冀B×××××车的所有人,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243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2016年6月21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郭长青驾驶被保险车辆与他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郭长青负主要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情况。就此原告提交了公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和驾驶人责任。被告提出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酒后驾车,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事故认定书显示,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的违法行为是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和疲劳驾驶。被告主张驾驶人酒后驾驶,未提交证据。被告提出按驾驶人所负事故责任赔付保险金,理据不足;原、被告是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选择基于合同关系要求保险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按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2.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就此原告提交了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京台高速公路禹城路政科开具的路产损坏清单、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明事故造成路产损坏及赔偿情况。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赔偿第三者路产损失960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及发票,证明被保险车辆无修复价值,按推定全损的损失价值和原告开支公估费情况。被告提出,原告单方委托公估机构进行评估,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公估报告不认可;被保险车辆投保时是新车,保险单记载的车辆购置价是243000元,公估报告中所附购车发票显示被保险车辆购置价是275000元,原告为降低保费而降低车辆损失险的承保限额,事故发生后却以新车购置价计算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保险车辆未达到报废标准,维修费约在12万元;公估报告计算车辆全损引用的公式与保险合同中约定一致,被告也可以按相应公式计算赔偿金额,原告委托公估机构评估属扩大损失。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显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是243000元,保险金额即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限额,被告不能证明保险金额是由原告单方确定,因此主张原告降低车辆损失险承保限额,没有事实依据;公估机构以新车购置价格计算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客观实际;被告认可原告的车辆没有报废,而公估机构认为车辆应推定全损,说明车辆有由第三方机构评估的必要。被告对公估报告不认可,未提交反驳证据;诉讼中被告要求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价值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在鉴定过程中,被告撤回了鉴定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车辆损失价值247527元,开支评估费7694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禹城市通达汽车救援维修服务中心开具的发票,证明开支施救费情况。被告提出施救费过高,但没有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实际支出施救费60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47527元,开支评估费7694元,施救费6000元,并赔偿第三者路产损失960元。
本院认为,原告郁长海与被告阳某公司是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路产损坏、被保险车辆损坏,属被告的保险责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允许保险公估机构接受委托从事鉴定和估损理算等业务,保险公司尊重公估机构的合法结论,是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被告应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和第三者路产损失。原告开支的公估费,是为查明损失程度产生的必要费用,施救费是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产生的必要支出,均应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赔偿原告郁长海交强险保险金96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243000元,并承担公估费7694元、施救费6000元,以上合计25765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2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洪波
书记员:李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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