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
原告郁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2019年06月16日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共计借款200,000元,借期到2019年06月30日,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原告当场转账给予被告。但被告到期后迟迟没有还清全部欠款。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6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抵押物为牌号为皖P5XXXX奔驰车一辆,月利率为3%,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将无条件承担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金、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20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时被告将牌号为皖P5XXXX的奔驰车放置在原告处,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起诉后,被告将车辆取回,表示待车辆出售后将售车款归还给原告。2019年8月6日被告还款100,000元,8月26日还款50,000元,现尚余50,000元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皖P5XXXX奔驰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杨某某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相关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郁某借款50,000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郁某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三、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郁某律师费15,000元。
如果被告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受理费2,232.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2,23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莉
书记员:马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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