郁某某
韩殿柱(黑龙江绥化北林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
姜某某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绥化市,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韩殿柱,绥化市北林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二龙山农垦社区,现住绥化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人和街86号。
负责人张立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郁某某诉被告姜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绥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凤举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司琪、人民陪审员初洪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殿柱、被告姜某某、被告阳光财险绥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英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某某诉称,2015年4月19日3时20分,被告姜某某驾驶黑MD9836号小型汽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对向车道将原告撞伤。
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入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5天,支出医疗费110,108.67元。
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10个月;护理期限150日,其中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
因被告姜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与二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姜某某赔偿保险限额外的损失80,0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绥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00元,合计2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姜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险绥化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此款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也同意赔偿,只是现在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阳光财险绥化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和住院治疗的事实、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也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提供的鉴定书鉴定程序违法,原告的伤情不构成9级伤残,保险公司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本案经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程序上是否有瑕疵、是否应按城镇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以及具体赔偿数额、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应由谁负担。
原告郁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作出的北公交认字[2015]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原告欲证实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过程及责任划分情况,即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姜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该证据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
2、原告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的病历一册、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结算票据一份及门诊票据五份,共核款110,108.67元。
原告欲证实其住院治疗经过及费用支出情况。
该证据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
3、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绥北三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4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
原告欲证实其此次损伤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为十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共150日及支出鉴定费2,000.00元的事实。
该证据原告及被告姜某某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绥化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程序及结论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称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未通知其到场参加鉴定活动,原告的损伤亦不足九级伤残,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如在7日内不申请重新鉴定,则可视为其自愿放弃鉴定权利,依法确认该鉴定结论,后被告阳光财险绥化支公司在规定期间内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
4、护理人员徐艳波、郁明浩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
原告欲证实护理人员的身份。
原告及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阳光财险绥化支公司称因护理人员系农村户籍,不应按城镇标准支付护理费用。
5、绥化市北林区紫来办事处红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房屋所有权人田万兴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原告欲证实其在城镇居住,职业为个体户的事实。
原告及被告姜某某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称出租房屋的合同上没有房屋的具体位置,也无租赁房屋的用途,房照体现的用途是住宅,社区的证明中未体现原告是从何时开始在该辖区居住的,也无相关调查手续,原告应提供辖区派出所的相关证明证实其实际居住情况。
6、证人刘某某出庭证言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其与丈夫田万兴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
原告欲证实证人与原某某的房主系夫妻关系,所租房屋位于绥化市北林区东门渔市场附近老电视台后身,面积约120平方米,该房屋自2013年租给原告使用至今、租房合同系原告与证人的丈夫签订的事实。
该证据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阳光财险绥化支公司称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来源方面的证据,故按城镇标准赔偿其损失依据不足。
7、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绥化市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卷宗材料共计26页(在卷),因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均无异议,故当事人均未要求出示该证据。
被告姜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但其称已向原告支付5,000.00元医药费。
原告对支付5,000.00元医药费的事实认可,称被告姜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超出原告主张的80,000.00元,故原告已将该5,000.00元扣除。
被告阳光财险绥化支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被告姜某某驾驶的黑MD9836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抄件及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对当事人的调查信息表各一份。
被告阳光财险绥化支公司欲证实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及原告月收入1,500.00元的事实。
原告对保险单抄件无异议,对调查信息表有异议,称调查的是户籍所在地,但事实原告并不在农村居住,月收入1,500.00元只是估计的,不能确定具体收入数额;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1、2、4、6,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3,被告姜某某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绥化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程序及结论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因其在指定期间内未要求重新鉴定,且未举示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5,被告姜某某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绥化支公司有异议,因被告保险公司未举示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本院综合原告举示的证据6,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7,因未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中的保险单抄件,原告及被告姜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中的调查信息表,原告对其内容有异议,且有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在城镇实际居住一年以上,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3时20分,被告姜某某驾驶黑MD9836号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绥兰路8公里处时,逆向行驶至对向车道,与由东向西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
该交通事故经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北公交认字[2015]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姜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伤后入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5天,支出门诊医疗费309.00元,住院医疗费109,799.67元。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姜某某支付医疗费5,000.00元。
原告的伤经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绥北三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9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为10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共计为1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0元。
因被告姜某某驾驶的黑MD9836号小型汽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
因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0,10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0元、护理费29,315.00元、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误工费32,822.50元、鉴定费2,000.00元,合计270,182.67元中的120,000.00元,被告姜某某扣除已支付的5,000.00元医疗费后,再行赔偿8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增加要求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驾驶车辆将原告郁某某撞伤,在此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姜某某理应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及损失进行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应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等损失。
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每月误工损失数额,且其有证据证实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应按黑龙江省2014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标准进行计算,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即原告的合理误工损失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4月19日至同年11月22日)应为19,597.00元/年÷12个月÷30日×213日=11,594.89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上述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应按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收入49,320.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即49,320.00元/年÷12个月÷30日×[住院55日×2人+(总护理期限150日-住院55日)×1人]=28,085.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亦应按黑龙江省2014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标准进行计算,即19,597.00元/年×20年×伤残赔偿系数20%=78,388.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案件受理费,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
经审查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应为:医疗费:110,108.67元(门诊医疗费309.00元+住院医疗费109,799.67元)、误工费11,594.89元(19,597.00元/年÷12个月÷30日×213日)、护理费28,085.00元{49,320.00元/年÷12个月÷30日×[住院55日×2人+(总护理期限150日-住院55日)×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0元(住院55天×100.00元/天)、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19,597.00元/年×20年×伤残赔偿系数20%)、鉴定费2,000.00元,合计235,676.56元。
原告的主张超出上述标准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姜某某驾驶的黑MD9836号小型汽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的人身伤害损失被告阳光财险绥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以抵顶被告的赔偿义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中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数额合计为:医疗费:医疗费110,10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0元=115,608.67元,被告阳光财险绥化支公司应赔偿10,000.00元;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中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数额合计为:护理费28,085.00元+误工费11,594.89元+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118,067.89元,被告阳光财险绥化支公司应赔偿110,000.00元。
被告阳光财险绥化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书的鉴定程序及鉴定书中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在规定期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请求,放弃重新鉴定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阳光财险绥化支公司称原告系农村户籍,应按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调查信息表中原告家属认可的每月收入1,500.0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的主张,因原告有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因此,对被告阳光财险绥化支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被告姜某某对原告的赔偿损失的请求无异议,且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0,000.00元的请求,扣除被告姜某某支付的5,000.00元医疗费后,仍在其合理损失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郁某某医疗费110,108.67元、误工费11,594.89元、护理费28,0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0元、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鉴定费2,000.00元,合计235,676.56元中的200,000.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1,594.89元、护理费28,085.00元、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合计118,067.89元中的110,000.00元,上述款项总计120,000.00元。
此赔偿款抵顶上述第一项中被告姜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的同等数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时间开始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1、2、4、6,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3,被告姜某某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绥化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程序及结论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因其在指定期间内未要求重新鉴定,且未举示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5,被告姜某某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绥化支公司有异议,因被告保险公司未举示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本院综合原告举示的证据6,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7,因未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中的保险单抄件,原告及被告姜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中的调查信息表,原告对其内容有异议,且有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在城镇实际居住一年以上,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3时20分,被告姜某某驾驶黑MD9836号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绥兰路8公里处时,逆向行驶至对向车道,与由东向西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
该交通事故经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北公交认字[2015]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姜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伤后入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5天,支出门诊医疗费309.00元,住院医疗费109,799.67元。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姜某某支付医疗费5,000.00元。
原告的伤经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绥北三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9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为10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共计为1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0元。
因被告姜某某驾驶的黑MD9836号小型汽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
因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0,10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0元、护理费29,315.00元、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误工费32,822.50元、鉴定费2,000.00元,合计270,182.67元中的120,000.00元,被告姜某某扣除已支付的5,000.00元医疗费后,再行赔偿8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增加要求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驾驶车辆将原告郁某某撞伤,在此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姜某某理应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及损失进行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应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等损失。
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每月误工损失数额,且其有证据证实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应按黑龙江省2014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标准进行计算,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即原告的合理误工损失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4月19日至同年11月22日)应为19,597.00元/年÷12个月÷30日×213日=11,594.89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上述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应按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收入49,320.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即49,320.00元/年÷12个月÷30日×[住院55日×2人+(总护理期限150日-住院55日)×1人]=28,085.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亦应按黑龙江省2014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标准进行计算,即19,597.00元/年×20年×伤残赔偿系数20%=78,388.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案件受理费,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
经审查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应为:医疗费:110,108.67元(门诊医疗费309.00元+住院医疗费109,799.67元)、误工费11,594.89元(19,597.00元/年÷12个月÷30日×213日)、护理费28,085.00元{49,320.00元/年÷12个月÷30日×[住院55日×2人+(总护理期限150日-住院55日)×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0元(住院55天×100.00元/天)、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19,597.00元/年×20年×伤残赔偿系数20%)、鉴定费2,000.00元,合计235,676.56元。
原告的主张超出上述标准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姜某某驾驶的黑MD9836号小型汽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的人身伤害损失被告阳光财险绥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以抵顶被告的赔偿义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中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数额合计为:医疗费:医疗费110,10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0元=115,608.67元,被告阳光财险绥化支公司应赔偿10,000.00元;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中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数额合计为:护理费28,085.00元+误工费11,594.89元+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118,067.89元,被告阳光财险绥化支公司应赔偿110,000.00元。
被告阳光财险绥化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书的鉴定程序及鉴定书中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在规定期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请求,放弃重新鉴定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阳光财险绥化支公司称原告系农村户籍,应按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调查信息表中原告家属认可的每月收入1,500.0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的主张,因原告有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因此,对被告阳光财险绥化支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被告姜某某对原告的赔偿损失的请求无异议,且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0,000.00元的请求,扣除被告姜某某支付的5,000.00元医疗费后,仍在其合理损失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郁某某医疗费110,108.67元、误工费11,594.89元、护理费28,0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0元、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鉴定费2,000.00元,合计235,676.56元中的200,000.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1,594.89元、护理费28,085.00元、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合计118,067.89元中的110,000.00元,上述款项总计120,000.00元。
此赔偿款抵顶上述第一项中被告姜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的同等数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徐凤举
书记员:马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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