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郁某运、郁某某等与郁某绅、刘某某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郁某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郁某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华,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铭,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某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郁某绅、刘某某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颖辉(系上述两被告之子)。
  被告:郁颖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郁浩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郁颖辉(系被告郁浩然之父),即本案被告。
  被告:郁汉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郁某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龚媛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郁天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郁汉龙、被告郁某洪、被告龚媛媛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某洪。
  原告郁某运、郁某某、郁某昆诉被告郁某绅、刘某某、郁颖辉、郁浩然、郁汉龙、郁某洪、龚媛媛、郁天舒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某、郁某昆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华、贾永铭,被告郁某绅、刘某某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郁浩然之法定代理人亦即本案被告郁颖辉,被告郁汉龙、龚媛媛、郁天舒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某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某运、郁某某、郁某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郁某绅、刘某某、郁颖辉、郁浩然就动迁房屋所取得的动迁权益(位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乔松路XXX弄XXX号XXX室和81号402室房屋)归三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郁汉龙、郁某洪、龚媛媛、郁天舒就动迁房屋取得的房屋(位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绿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三原告享有按份共有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郁某运、郁某某、郁某昆与被告郁某绅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被告郁某绅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郁颖辉系被告郁某绅与被告刘某某之子,被告郁浩然系被告郁颖辉之子;被继承人郁汉清(于2016年12月亡故)系原告郁某运、郁某某、郁某昆与被告郁某绅之父,其配偶陈婉珍于1967年12月1日亡故。被继承人郁汉清之父郁守明(又名郁首明)丧偶,于1974年亡故,被继承人郁汉清祖籍为崇明县城桥镇鳌山村横河二队,在1950年离开原籍老家至上海市区工作。被继承人郁汉清于1974年与被告郁汉龙(被继承人胞弟)分别继承其父郁守明留下的老宅坐落于崇明县城桥镇鳌山村横河二队三房老宅。被告郁某绅、刘某某分别签订的《置换房屋补偿协议》中被置换房屋是被继承人所继承的财产,包括被告郁某绅被征收的面积为48平方米和被告刘某某被征收的62.5平方米的房屋。2013年4月24日被继承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之前做出书面委托书,就城桥镇横河村二队的房屋置换事宜全权委托被告郁某绅和原告郁某昆共同处理,然被告郁某绅完全置被继承人的委托不顾,与被告刘某某隐瞒事实,私自于2013年4月30日和5月10日分别各自签订动迁协议,损害了当时被继承人和三原告的权益。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被继承人郁汉清就被告郁某绅、刘某某的行为向崇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于房屋当时已被拆迁,动迁利益尚未明确,故于2013年7月23日撤诉。因被告郁汉龙与被继承人郁汉清是同胞兄弟,两人均继承了其父郁守明的遗产,被告郁汉龙所继承的郁松其(郁守明的胞兄,于1984年8月6日亡故,生前无子女)的财产,被继承人郁汉清在当时同样享受继承权。在本次动迁权益分配时,郁汉龙将取得的动迁权益转让给了被告郁洪培、龚媛媛、郁天舒。基于上述事实,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分割、继承上述财产。
  原告郁某运、郁某某、郁某昆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户籍信息摘抄;证明原、被告之间亲属关系,户口迁入迁出情况,郁某绅在1989年起的户籍变更情况(上海市区变成崇明县,由插队户口变成城镇户口)。
  2、被继承人郁汉清书写的关于本人崇明祖宅中财产权益的处置安排(遗嘱);证明被继承人郁汉清对崇明祖宅财产权益处置的真实意思表示。
  3、民事起诉状及裁定书复印件;证明被继承人郁汉清曾因为郁某绅夫妻擅自处分其财产起诉过的事实。
  4、履历登记册;证明被继承人郁汉清供养家庭直系亲属关系的事实,郁守明由郁汉清一个人供养。
  5、告知书;证明被继承人崇明祖宅动迁相关政策,但本案涉案房屋签订的协议没有按照动迁政策来。
  6、置换房屋补偿协议2份;证明拆迁协议所依据的材料不符事实。
  7、委托书;证明崇明祖宅房屋的权利人是被继承人郁汉清。
  8、居民死亡证明书;证明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
  9、城桥镇鳌山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争议的被征收老宅原为被继承人郁汉清的父亲郁守明所有,且在1992年时未确权。
  10、(2018)沪0151民初28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的纠纷三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的事实。
  11、系争三处房屋的不动产权证登记簿;证明被告擅自处分被继承人郁汉清的遗产。
  12、补偿安置结算书(479、497)、更改户名申请表、增加户名申请表、选房单(479、497);证明被告郁某绅、刘某某拆迁利益补偿的情况、被告郁某绅、刘某某变更增加权利人的事实、被告郁某绅、刘某某动迁房的具体坐落位置。
  13、置换房屋补偿协议(497-1)、补偿安置结算书(497-1)、更改户名申请表;证明被告郁汉龙的拆迁利益补偿情况、被告郁汉龙户名更改情况。
  14、郁松其身份信息,证明郁松其没有子女。
  15、郁施氏孙子郁兰生书面证言,证明被告郁某绅当时没有房子。
  被告郁某绅、刘某某、郁颖辉、郁浩然辩称,郁某绅是知青,在1969年到崇明插队落户时,爷爷郁守明将涉案的62.5平方米房屋给了郁某绅后郁某绅将户口迁入该房屋内,后分户;1983年该房屋登记在刘某某和郁颖辉名下,因为根据当时的政策,如果在崇明没有房屋,是不让到崇明插队落户的,要被安排到偏远地区,所以父亲郁汉清与郁守明商量后,郁守明向有关组织作了赠与涉案房屋的表示后才将户口迁入涉案房屋内。关于48平方米的房屋,原是郁施氏的,因为她子女在外,无力赡养她,由郁汉龙和郁某绅承担了赡养义务,当时口头承诺,两人赡养郁施氏、郁松其,他们将房屋给郁某绅和郁汉龙。1983年时,郁施氏的房屋全部倒塌,1985年郁某绅、刘某某出资翻建了房屋,故该面积房屋由郁某绅、刘某某所有。
  被告郁某绅、刘某某、郁颖辉、郁浩然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9年7月16日鳌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村委会之前出具给原告的证明部分有误。
  2、户口登记表;证明1969年时被告郁某绅已经将户口迁至郁守明户。
  3、证明2份,证明1985年郁某绅翻建郁施氏的房屋的事实。
  4、原城东公社8大队2生产队会计范仲丽的证明;证明郁施氏的口粮款和医疗款由郁汉龙和郁某绅承担。
  被告郁汉龙、郁某洪、龚媛媛、郁天舒辩称,郁汉龙取得的47平方米的房屋是基于其对郁施氏、郁松其的赡养和口头分割房屋协议,郁汉清对47平方米房屋没有继承权。
  被告郁汉龙、郁某洪、龚媛媛、郁天舒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郁某绅、刘某某、郁颖辉、郁浩然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被告郁汉龙、郁某洪、龚媛媛、郁天舒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三原告对被告郁某绅、刘某某、郁颖辉、郁浩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明内容不符合事实。被告郁汉龙、郁某洪、龚媛媛、郁天舒对被告郁某绅、刘某某、郁颖辉、郁浩然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郁某运、郁某某、郁某昆申请证人华某出庭作证,证人华某证明其外婆郁施氏的口粮钱由郁汉清、郁汉龙负担。原告郁某运、郁某某、郁某昆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郁某绅、刘某某、郁颖辉、郁浩然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的陈述只是听说,其本人并不清楚;被告郁汉龙、郁某洪、龚媛媛、郁天舒不认可证人证言,认为郁施氏日常生活都是郁某洪母亲和几个小辈照顾的,生病送医院是郁某绅等一起送的,且郁某绅在队里有工分的,肯定是从他账上扣的,分割房子肯定是没有协议的。
  另,本院从(2018)沪0151民初8503号案件中调取了相关证据:1、社员住宅房屋人口调查表2张(户主是郁松其以及户主为刘某某);2、承诺书;3、证人证言;4、本院对郁成相的调查笔录;5、本院对郁汉龙的谈话笔录;6、本院对郁汉谦的调查笔录;7、本院对黄永昌的调查笔录。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郁某运、郁某某、郁某昆与被告郁某绅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被告郁某绅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郁颖辉系被告郁某绅与被告刘某某之子,被告郁浩然系被告郁颖辉之子;被继承人郁汉清(于2016年12月亡故)系原告郁某运、郁某某、郁某昆与被告郁某绅之父,其配偶陈婉珍于1967年12月1日亡故。被继承人郁汉清之父郁守明(又名郁首明)丧偶,于1974年亡故,被继承人郁汉清祖籍为崇明县城桥镇鳌山村横河二队,在1950年离开原籍老家至上海市区工作。原告郁某运、郁某某、郁某昆与被告郁某绅之祖父郁守明有兄弟三人,大哥早年过世,大嫂郁施氏,小哥为郁松其,郁守明有二个儿子,郁汉清(即本案被继承人)和郁汉龙(即本案第五被告)。被告郁某洪系郁汉龙之子,被告龚媛媛系龚培洪之妻,郁天舒系郁某洪、龚媛媛之子。被告郁某绅系上海知青,1969年准备到崇明插队落户,但根据当时的政策,需要有房子才可以落户,经家庭商量,祖父郁守明将自己名下的二间62.5平方米房屋向所在生产大队人民公社表示赠与郁某绅,后郁某绅户口于1969年7月2日迁入郁守明处,后作了分户。1983年3月涉案62.5平方米房屋在“社员住宅人口调查表”中被有关部门登记在被告刘某某、郁颖辉名下。郁某绅自从到崇明插队落户后,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中,包括与刘某某结婚后一直居住在该处,同时对该房屋进行了修缮。后该处房屋遇拆迁,2013年4月30日刘某某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涉案房屋的置换房屋补偿协议,取得了崇明区城桥镇乔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刘某某、郁浩然名下。
  另查明,郁松其生前未婚,无子女,郁施氏有子女,但下落不明,两人生前拥有95平方米房屋二间,2013年该处房屋遇拆迁,郁某绅与郁汉龙于2013年5月10日向拆迁单位写了书面承诺书,承诺:郁松其、郁施氏名下共有房屋占地面积为95平方米,现因权证人已故,今郁汉龙、郁某绅两位继承人经协商一致同意,郁松其名下47平方米归郁汉龙继承,郁施氏名下48平方米归郁某绅继承,如果郁松其、郁施氏其他继承人前来要求继承该处财产的话,由郁汉龙、郁某绅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日,郁某绅与拆迁单位就48平方米房屋与拆迁单位签订了置换房屋补偿协议,取得了崇明区乔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郁颖辉名下;同日郁汉龙与拆迁单位签订置换房屋补偿协议,取得崇明区城桥镇绿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郁某洪、龚媛媛、郁天舒名下。
  本案争议焦点一:涉案62.5平方米房屋的归属。三原告认为该房屋原为祖父郁守明所有,1974年父亲郁汉清继承了该处房屋,被告刘某某与拆迁单位签订该处房屋的置换房屋补偿协议,并取得相关权利,侵犯了三原告的权利,因郁汉清生前将该处房屋处分给三原告所有,故相关的拆迁利益应由三原告享有;被告郁某绅、刘某某、郁颖辉、郁浩然认为,在1969年郁某绅到崇明插队落户时,郁守明即将该处房屋赠与给了郁某绅,因年代久远,原始档案无法查到,但有相关的证人能够证明,1983年3月的“社员住宅房屋人口调查表”也能证明该处房屋已归被告郁某绅、刘某某、郁颖辉了。本院认为,三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房屋在1974年即由郁汉清继承取得了,相反,被告郁某绅、刘某某、郁颖辉、郁浩然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能证实该处房产已归他们所有了。
  本案争议焦点二:涉案48平方米房屋和47平方米房屋的相关拆迁利益归谁享有。三原告认为,郁施氏名下的房屋权利应归郁汉清享有,郁松其名下的房屋权利应归郁汉龙享有,如果法院认为郁施氏名下的房屋权利由其继承人享有,那么郁汉龙取得郁松其的47平方米房屋应由郁汉清与郁汉龙共同享有,郁汉清明确其享有的权利归三原告所有,故三原告有权分得其中的份额;被告郁某绅、刘某某、郁颖辉、郁浩然认为,郁施氏、郁松其生前由郁某绅、郁汉龙赡养,他们的财产,两人有继承权,且郁某绅、刘某某对该处房屋进行了修缮,两人有权取得该处房屋权利;被告郁汉龙、郁某洪、龚媛媛、郁天舒认为,郁汉龙取得47平方米房屋的权利是基于对郁施氏、郁松其的赡养及口头分割协议,不同意三原告分得被告郁汉龙、郁某洪、龚媛媛、郁天舒已经取得的权利份额。本院认为,上述48平方米和47平方米房屋为郁施氏和郁松其的共有财产,郁施氏有子女,按照法律规定,郁施氏的子女是郁施氏的继承人,虽然其子女下落不明,无法找到,但其子女有法定继承权,在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前,法院不得对其财产作处理,因郁松其的房屋与郁施氏的房屋属于共有财产,两人生前未作分割,所以郁某绅、郁汉龙的分割上述房屋协议侵犯了他人的权益,效力处于待定状态,故三原告要求取得上述房屋拆迁利益的诉请暂不能处理,本案中对上述房屋拆迁利益的归属不作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62.5平方米老房有足够证据证明已经属被告郁某绅、刘某某、郁颖辉所有,故其相关拆迁利益应归其享有,三原告主张应由其享有无事实依据;本案95平方米老房属于郁施氏、郁松其共有,郁某绅、郁汉龙在未征得郁施氏法定继承人及相关人员同意的情况下,私下达成协议,并与拆迁单位签订置换房屋安置协议,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三原告在本案中要求分得该房屋拆迁安置利益,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郁某运、郁某某、郁某昆要求确认位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乔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驳回原告郁某运、郁某某、郁某昆要求确认位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乔松路XXX弄XXX号XXX室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郁某运、郁某某、郁某昆要求确认位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绿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享有按份共有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419元,减半收取计15209.50元,由原告郁某运、郁某某、郁某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建平

书记员:王  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