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育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玲,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赵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荣。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婷。
原告郁某与被告上海锦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勤公司)、赵正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郁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正程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20年1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育静,被告锦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荣,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锦勤公司与赵正程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5,241.25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8日7时30分,原告驾驶的沪LTXXXX的小型客车和赵正程驾驶的沪DTXXXX的大型客车,在沿中环高架行驶至中环高架内侧沪太路上匝道后约200米时碰撞,致原告受伤。经高架道路交警支队认定,赵正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赵正程驾驶的沪DTXXXX大型客车系被告锦勤公司所有,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系沪DTXXXX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至今,原告分别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长征医院、九亭医院等花费治疗费97,076.18元,并产生其他各项损失共计305,241.25元。2019年4月1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势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部外伤,给予手术治疗,现腰部活动轻度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误工45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后续取内固定治疗费。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赵正程的起诉并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锦勤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97,076.18元、误工费26,682元、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136,068元、律师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50元、车辆损失费7,900元,共计287,086.18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锦勤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原告治疗、车辆投保的情况均无异议。驾驶员赵正程系公司员工,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对原告提交的伤情鉴定报告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沪DTXXXX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20%赔偿责任。其对原告提交的伤情鉴定报告有异议,已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并预付费用10,000元,赔偿金额应按重新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计算,并考虑参与度10%。对医疗费金额有异议,其中包含医疗器具1,500元。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营养费、护理费按30元/天计算,认可交通费300元。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其不承担前次鉴定费,同意承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对误工费,金额与原告计算基本一致,由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8日7时30分许,赵正程驾驶被告锦勤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沪DTXXXX的大型客车,沿中环高架行驶至中环高架内侧沪太路上匝道后约20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沪LTXXXX的小型客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物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交警支队认定,赵正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腰椎滑脱症。2018年10月16日至10月22日,原告在上海长征医院住院,进行腰后路复位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2018年10月22日至11月5日,原告在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原告共支出医疗费95,308.18元(已扣除2018年10月22日至11月5日住院伙食费268元、购买腰托费用1,500元)。住院期间原告分别支出7天、15天的护理费700元、1,500元。2019年4月12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部外伤,给予手术治疗,现腰部活动轻度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误工45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后续取内固定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被告锦勤公司车牌号为沪DTXXXX的大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进行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投保,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为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锦勤公司需自行承担20%赔偿责任。
又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审理中,经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11月2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腰5椎体滑脱伴椎弓峡部裂”系其自身病变,与本次交通伤无因果关系,但不排除2018年10月8日交通事故与其自身原有疾病(腰5椎体滑脱伴椎弓峡部裂)的症状加重并行手术治疗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系轻微原因(参与程度拟为5%-15%)。2、原告目前腰椎内固定术后相当于人体损伤十级残废。伤后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7,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陪护费发票、居住证明、房产证、律师费发票、修车发票、银行流水,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赵正程驾驶被告锦勤公司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正程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赵正程系被告锦勤公司员工,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故由被告锦勤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锦勤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进行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投保,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锦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锦勤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应以相关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及医药费等收款凭证为证,本院核定为95,308.18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等证据,可认定原告150天的误工损失为26,682元。3、护理费,除去原告住院22日实际支付的护理费2,200元外,其余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可按每日50元、期限68日计算,护理费共计5,6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可按每日40元、期限90日计算,营养费共计3,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原告住院时间22天,每天20元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4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构成XXX伤残,健康受损,精神上承受了一定的痛苦,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伤残系数为0.1。原告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崇明县,原告长期居住在上海市松江区九里亭街道九杜路XXX弄XXX号XXX室,并有稳定工作,故应按2019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的标准予以赔付,年限20年,计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8、律师费,系原告为主张民事权利而聘请律师所支出费用,本院根据司法实践中的标准,酌定为5,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10、鉴定费,原告为查明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而支付鉴定费2,85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11、车辆损失费,原、被告对金额7,9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曾支出1,500元用于购买“腰托”,该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原有疾病(腰5椎体滑脱伴椎弓峡部裂)参与程度为5%-15%。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原因力鉴定的意见,确定侵权人承担的责任比例酌情而定,本院按10%的比例酌定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3,606.80元,其他损失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郁某医疗费95,30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4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合计人民币99,348.18元中的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郁某残疾赔偿金13,606.80元、护理费5,600元、误工费26,68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52,888.8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郁某车辆损失费7,900元中的2,000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郁某鉴定费2,85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余额89,348.18元、车辆损失费的余额5,900元,合计人民币98,098.18元的80%,计78,478.54元;
五、被告上海锦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郁某鉴定费2,85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余额89,348.18元、车辆损失费的余额5,900元,合计人民币98,098.18元的20%,计19,619.64元;
六、被告上海锦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郁某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9元,减半收取计2,939.50元,由原告郁某负担1,110元,由被告上海锦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29.50元,被告上海锦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本院。重新鉴定费7,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斌
书记员:阮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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