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郁某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孟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
  被告: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XXX弄XXX号XXX层。
  负责人:徐振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郁某某诉被告孟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被告永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01.40元、残疾赔偿金39487元(30375元/年×13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187元(2531元/月×6个月)、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50元、代理费2000元;二、要求被告永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孟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6日14时20分许,被告孟某驾驶牌号为沪DG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红星农场洪永路出北沿公路南约1公里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9年8月2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郁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告永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DG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孟某未答辩。
  被告永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曾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孟某赔偿原告医药费500元,今后双方无涉。当天下午本被告工作人员到原告家中拍摄了照片,显示原告没有骨折迹象,故本被告认为原告的受伤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申请因果关系鉴定。关于原告的伤残,该司法鉴定系原告本人申请委托,鉴定也未通知本被告到场,有失公正,且根据原告的摄片不会造成踝关节功能丧失50%,故申请重鉴。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扣除没有相对应的门诊病史记录的医疗费用及不认可原告在长华医院门诊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土地承包权证是由家庭4人承包,非原告一人,原告所在地村委会证明中无联系人、电话号码,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均以重鉴结论为准;残疾赔偿金标准认可,年限认可12年,系数以重新鉴定为准;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永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原告的伤并非本起事故造成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永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因果关系鉴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孟某已支付500元,原告表示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4601.4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经本院审核,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571.91元。
  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94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被告孟某的过错,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误工费15187元(2531元/月×6个月)。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系农村居民,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其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现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000元(1000元/月×6个月)。
  4、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
  5、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对此,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造成衣物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7、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8、原告主张鉴定费2450元。本院认为,鉴定属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本院予以确认。
  9、原告主张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本次诉讼确实花费了该费用,现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及案件难易程度,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DG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孟某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郁某某医疗费2571.91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94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58358.91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郁某某鉴定费2450元;
  三、被告孟某赔偿原告郁某某代理费2000元,扣除其已支付原告500元,被告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郁某某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计845元,由原告郁某某负担166元,被告孟某负担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林

书记员:朱莲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