郁某某
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魏某某
魏海潮
魏海洋
魏国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孙雯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张显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
孙某双
原告郁某某。
原告魏某某。
原告魏海潮。
原告魏海洋。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国。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邓凤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雯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显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
负责人王云海,该公司经理。
被告孙某双。
原告郁某某、魏某某、魏海潮、魏海洋与被告魏国、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张显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孙某双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晓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某、魏某某、魏海潮、魏海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雯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双、魏国、张显威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的负责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张显威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魏国驾驶的鲁Q×××××号主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孙某双驾驶的吉J×××××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孙某双亦应在法定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系多车相撞,其中孙某双驾驶的吉J×××××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孙某双承担。两被告保险公司有权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死者魏云军生前住所地为山东省苍山县兰陵镇河南头村14号,系农村居民。原告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故对其按照山东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按3人3天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定给付1000元。住宿费按照3人3天,100元/天计算。魏云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结合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郁某某、魏某某、魏海潮、魏海洋损失11万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郁某某、魏某某、魏海潮、魏海洋损失11万元。
三、被告孙某双赔偿原告郁某某、魏某某、魏海潮、魏海洋损失82867.96万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4元,被告孙某双、魏国、张显威分别承担324.67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张显威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魏国驾驶的鲁Q×××××号主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孙某双驾驶的吉J×××××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孙某双亦应在法定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系多车相撞,其中孙某双驾驶的吉J×××××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孙某双承担。两被告保险公司有权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死者魏云军生前住所地为山东省苍山县兰陵镇河南头村14号,系农村居民。原告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故对其按照山东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按3人3天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定给付1000元。住宿费按照3人3天,100元/天计算。魏云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结合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郁某某、魏某某、魏海潮、魏海洋损失11万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郁某某、魏某某、魏海潮、魏海洋损失11万元。
三、被告孙某双赔偿原告郁某某、魏某某、魏海潮、魏海洋损失82867.96万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4元,被告孙某双、魏国、张显威分别承担324.67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审判长:胡晓磊
书记员:董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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